薛某某
王亞麗(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
包某某
彭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亞麗,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薛某某與被告包某某、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亞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包某某、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開庭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結合庭審中原告的陳述,確認本案以下事實:
2013年1月13日,薛某某與包某某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包某某向薛某某借款30000元,期限三個月。合同簽訂后,包某某向薛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2013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包某某分別向薛某某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條兩張,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薛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包某某、彭某償還借款,于同年12月13日申請撤訴。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包某某出借資金,被告包某某為原告出具借條,雙方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義務后向被告包某某催討,被告包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包某某償還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對第一筆借款約定了期限,未約定利息,應視為定期無息借貸,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六個月貸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guī)定,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后兩筆借款未約定期限和利息,視為不定期無息借貸,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二被告償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分別從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六個月貸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沒有法律依據(jù),對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時發(fā)生在與被告彭某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該債務應視為二被告的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彭某與被告包某某共同償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抗辯等民事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薛某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包某某、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薛某某利息,按人民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從2013年4月12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以本金30000元計算;從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以本金50000元計算;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1元,由原告負擔81元,由二被告共同負擔19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湖北省荊門市農行海慧支行,戶名:荊門市非稅收入管理局。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如自動履行義務的,將標的款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qū)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開戶行:湖北省荊門市農行金泉支行。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包某某出借資金,被告包某某為原告出具借條,雙方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義務后向被告包某某催討,被告包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包某某償還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對第一筆借款約定了期限,未約定利息,應視為定期無息借貸,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六個月貸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guī)定,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后兩筆借款未約定期限和利息,視為不定期無息借貸,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二被告償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分別從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六個月貸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沒有法律依據(jù),對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時發(fā)生在與被告彭某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該債務應視為二被告的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彭某與被告包某某共同償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抗辯等民事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薛某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包某某、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薛某某利息,按人民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從2013年4月12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以本金30000元計算;從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以本金50000元計算;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1元,由原告負擔81元,由二被告共同負擔1980元。
審判長:丁兆華
審判員:陳華
審判員:張先全
書記員: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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