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佳利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廣,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衡水佳利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某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全壽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廣、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衡水佳利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7月3日,原告分三次承攬了被告張某某的車牌號為冀T×××××號、冀T×××××號轎車的維修工作。原告將車輛修理完好,修理費共計31589元,但是被告一直未給付原告修理費。原告有被告簽名的出庫單及結(jié)算單為證。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31589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dān)。
原告向法庭提交證據(jù)如下:
一、原告公司2010年5月16日的出庫單,金額為145元;2010年3月23日的出庫單,金額為1090元;
二、原告公司結(jié)算單一份,金額為30354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原告提交的出庫單和結(jié)算單的真實性無異議,都是我簽的字,對修車事實我承認(rèn),但我與原告有其他糾紛。
庭審中,經(jīng)征詢雙方當(dāng)事人意見,法庭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31589元并賠償利息損失3000元有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在原告處維修冀T×××××號豐田花冠轎車,維修費用為1090元,被告張某某在原告的配件出庫單上簽名確認(rèn)。2010年5月16日被告張某某在原告處維修冀T×××××號捷達轎車,維修費用為145元,被告張某某在原告的配件出庫單上簽名確認(rèn)。2010年7月3日被告張某某在原告處維修TET836號豐田花冠轎車,修理費用為30354元,以上維修費總計為31589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dāng)庭質(zhì)證的原告提交的被告簽名確認(rèn)的出庫單、結(jié)算單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rèn)為,被告將其車輛交由原告維修,雙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關(guān)系。原告將被告交付的車輛維修完好后,被告理應(yīng)及時支付修理費,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拖欠原告維修費的事實,被告對該事實亦無異議,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維修費3158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3日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衡水佳利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維修費315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1589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zhǔn)利率從2010年7月3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
案件受理費33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dān)。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戴全壽
書記員: 米亞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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