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兌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西勝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層601號門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01598257117E。
法定代表人:李東鑫,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飛,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被告: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衡水市景縣人,系王某之夫。
原告衡水兌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王彬追償權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新民獨任審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振毅、楊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王彬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28日購買汽車一輛,車牌號為冀T×××××,并于購車當日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陽支行申請辦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業(yè)務,分期金額10.8萬元,并以購買的汽車作為抵押,原告衡水兌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王彬承諾共同還款。由于二被告未及時還款,后原告2015年7月23日替被告償還汽車分期款1.4927萬元?,F(xiàn)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4927萬元,并要求自2015年7月23日至起訴之日利息損失0.2234萬元。二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訴。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根據(jù)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原、被告與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在被告出現(xiàn)逾期還款情況后,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保證義務,其有權向被保證人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償還欠款1.4927萬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代為償還欠款之日起至起訴之日利息,該主張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與被告王彬系夫妻關系,且是共同借款人,應與被告王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王彬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共同償還原告衡水兌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欠款1.4927萬元,利息損失0.2234萬元,共計1.7161萬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元、保全費210元,由被告王某、王彬負擔。
如果被告王某、王彬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新民
書記員:王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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