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明某工程橡膠有限公司
劉廣(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原告:衡水明某工程橡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陳辛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書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廣,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衡水明某工程橡膠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因加工定作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簽訂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處定作橡膠支座、伸縮縫等橡膠制品,價款合計60650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定作物。
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處再次定作相關橡膠制品,價款為20820元。
被告僅于2012年1月18日給付價款15000元,剩余價款65317元至今未付。
經(jīng)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剩余價款并自2014年1月23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違約金。
被告李某某收到本院依法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
根據(jù)當事人的起訴意見,征得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審理的焦點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價款65317元并自2014年1月23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違約金,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建立合同關系。
證據(jù)二、2014年1月23日催款函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欠價款65317元。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是: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均有原、被告雙方經(jīng)手人簽字及印章,故對該二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齊全,內(nèi)容合法,屬有效合同。
合同成立后,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義務。
原告交付定作物完成合同義務。
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價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月23日經(jīng)對賬確認尚欠價款65317元,故被告應于對賬日給付原告價款,逾期付款違約金自對賬日開始計算較為合理了。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衡水明某工程橡膠有限公司價款65317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拖欠價款總額參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8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齊全,內(nèi)容合法,屬有效合同。
合同成立后,雙方應按約定履行義務。
原告交付定作物完成合同義務。
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價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月23日經(jīng)對賬確認尚欠價款65317元,故被告應于對賬日給付原告價款,逾期付款違約金自對賬日開始計算較為合理了。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衡水明某工程橡膠有限公司價款65317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拖欠價款總額參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8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審判長:崔勇
審判員:張忠華
審判員:杜晶晶
書記員:米亞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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