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江河水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扈博坤
上海鑫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張?zhí)煊睿ㄉ虾P煨l(wèi)紅律師事務所)
原告:衡水江河水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鐵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扈博坤,公司法務。
被告:上海鑫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燕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zhí)煊?,上海徐衛(wèi)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衡水江河水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鑫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代憲友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扈博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張?zhí)煊畹酵⒓釉V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庭審中提出申請鑒定,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后,被告在限期內沒有預交鑒定費,鑒定部門于2016年2月21日將檢材退回本院。本院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扈博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張?zhí)煊畹酵⒓釉V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圍繞爭議焦點陳述,原告與被告在2012年9月19日前就已經建立了合同關系,在未簽訂合同前,原告就為被告加工產品,并交付給了被告。合同簽訂后,原告又向被告加工了產品并交付被告,原告共為被告發(fā)貨7次,分別為2012年3月4日、4月6日、5月24日、9月26日、10月2日、12月13日、12月25日,由被告工作人員陳光銀及陳衛(wèi)忠簽署收貨單,后來被告負責人沈光輝及袁淑霞、王由于2013年12月16日為原告出具了欠款單。舉證如下:
證據一、加工定做合同一份。
證據二、2013年12月16日沈光輝欠條一份。
證據三、2012年11月29日賈小平收貨條一份。
證據四、2013年12月16日袁淑霞、王由對賬單一份。
證據五、發(fā)貨清單六份。
證據六、原告法定代表人與被告負責人通話錄音一份。
被告經對上述證據質證,其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經沈光輝辨認,確認該證據的落款“沈光輝2013.12.16”是沈光輝的簽名,申請對“沈光輝2013.12.16”與欠條內容的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對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賈小平不是被告員工;對證據四有異議,該對賬單是復印件,王由在復印件上簽字,袁淑霞和王由不是被告員工;對證據五中四份原件有陳光銀簽字的認可,陳衛(wèi)忠、王斌不是被告員工,剩余兩份2012年12月13日、25日的是復印件;對證據六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是否采信的意見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予以采信,因經被告質證無異議;對證據二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被告認可欠條是由被告負責人沈光輝簽名,雖提出對簽名與欠條內容形成時間申請鑒定,但在限期內沒有預交鑒定費,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對證據三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該證據所顯示的欠款時間、數(shù)額,已被2013年12月16日沈光輝簽名的欠條所確認;對證據四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提出異議,否認簽字人袁淑霞、王由系被告工作人員,原告也沒有佐證予以證實;對證據五中2012年5月24日、10月2日陳光銀簽名的發(fā)貨清單予以采信,因被告無異議,對2012年4月10日、10月22日陳衛(wèi)忠簽名的對賬單、發(fā)貨清單予以采信,被告雖否認陳衛(wèi)忠是被告的工作人員,但從2012年10月2日陳光銀簽名的發(fā)貨清單看,陳衛(wèi)忠在該清單上注明情況屬實并簽名,足以證明陳衛(wèi)忠系被告的工作人員。對2012年12月13日、12月25日的發(fā)貨清單不予采信,因系復印件,且被告不予認可;對證據六予以采信,因被告無異議。
被告圍繞爭議舉證如下:2012年12月19日銀行轉款20萬元憑證一份。
原告經質證認為,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付款,不能證明付款的具體產品是哪種。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因原告已認可被告償還了45萬元,被告所償還的20萬元應包含在45萬元之中。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加工定做專用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按照合同約定的規(guī)格型號,為被告加工定做了橡膠止水帶、接頭等產品,被告接收產品后應當及時支付給原告加工費。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問題,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計算標準,剩余產品加工費即欠款187064.16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1.5倍計算,利息應為29462.58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其它欠款,證據尚不充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衡水江河水工橡膠制品有限公司產品加工費187064.16及利息29462.5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到期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10元,訴訟保全費2670元,共計10180元,原告負擔3610元,被告負擔65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加工定做專用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按照合同約定的規(guī)格型號,為被告加工定做了橡膠止水帶、接頭等產品,被告接收產品后應當及時支付給原告加工費。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問題,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計算標準,剩余產品加工費即欠款187064.16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1.5倍計算,利息應為29462.58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其它欠款,證據尚不充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衡水江河水工橡膠制品有限公司產品加工費187064.16及利息29462.5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到期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10元,訴訟保全費2670元,共計10180元,原告負擔3610元,被告負擔6570元。
審判長:代憲友
審判員:張智華
審判員:安娟
書記員:崔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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