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光某,男,生于1980年1月19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住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武,湖北楚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出席法庭,請求和解,代收法律文書,代領訴訟標的款等。
被告:石海,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被告:吳國良,男,生于1970年5月11日,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原告袁光某訴被告石海、吳國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0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海、吳國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海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2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吳國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石海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2014年0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石海出借資金500000元,被告石海向原告出具借條,并由被告吳國良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海僅償還部分借款,2015年12月31日,雙方經結算,被告石海再次出具“借據”一張,約定余款160000元于2016年06月31日前還清,并約定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借據由被告吳國良簽字擔保。同日,被告石海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2016年01月30日前還清,被告吳國良繼續(xù)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嗣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仍欠原告21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1、2、3、4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被告石海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2014年0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石海出借資金500000元,被告石海向原告出具借條,并由被告吳國良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海僅償還部分借款,2015年12月31日,經雙方結算,被告石海尚欠原告160000元未還,被告石海遂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據,并約定余款于2016年06月31日前還清及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被告吳國良再次簽字擔保。同日,被告石海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2016年01月30日前還清,被告吳國良繼續(xù)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嗣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仍欠原告2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一、被告石海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從原告處獲取資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盡管原告與被告石海有關借款利率約定超過法定上限利率,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規(guī)定,雙方約定未超過法定上限利率即年利率24%的部分仍然有效。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石海應當按照約定期間全面履行還款義務,如未按約定期間還款,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借款逾期后,因原告與被告石海對借款中的160000元已經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故其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依法應予支持,對借款中的50000元借款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故其主張被告石海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依法亦應予支持。二、被告吳國良自愿為上述借款在借據中簽字擔保,但并未約定保證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視為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袁光某債務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其中16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50000元自2016年02月0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吳國良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元,減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石海、吳國良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劍鋒
書記員: 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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