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911253046,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鄭細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浠水縣,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鄭細云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小燕,被告鄭細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餐飲費5萬元;2、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開辦了一家餐飲店,被告多次就餐未支付費用。經結算,被告分別于2016年3月14日和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據(jù)兩張,共欠款5萬元,并約定了還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拖欠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鄭細云辯稱,原告訴稱我欠餐飲費5萬元是事實,我已向原告支付了4萬余元,不應支付利息。
審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袁某某在浠水縣××車站大道××號個人經營餐飲店,鄭細云多次去就餐未付費。雙方于2016年3月14日和2017年8月25日進行結算后,鄭細云欠袁某某餐飲費共計58000元,鄭細云向袁某某出具欠條和借條各一份。欠條載明“欠袁某某就餐壹萬捌仟元正西寫(18000.00元)散花工地開支及本人欠款鄭細云20**.3.14日”。借條載明“借袁某某肆萬元正(西寫40000.00元);注2017年8月25日至9月25號付貳萬元,2017年9月25日—10月25日付貳萬元。如每月未付按伍分付利息。如未付承擔法律責任。注(已付600元)鄭細云(合同作廢)”。同時,2017年9月13日,鄭細云在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條后注明“已付捌仟元正下欠叁萬貳萬仟元正扣以上款。鄭細云20**.9.13日”。
同時查明,鄭細云于2016年農歷臘月29日向袁某某付款10000元,2017年9月13日付款8000元,2017年9月18日付款2000元,2018年2月4日付款5000元,2018年11月24日付款2500元,2018年12月14日付款1000元,共計付款28500元,余款29500元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款憑證二張;被告提供的付款憑證五張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合法的餐飲服務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原告經營的餐飲店消費,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憑證,該欠款憑證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餐飲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被告對高軍享有的債權7500元轉讓給了原告,原告已經簽字確認,故應在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中扣減,被告提供的是高軍的收條,但沒有提供債權轉讓的證據(jù),故被告要求扣減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還辯稱,2017年9月13日后還款6000元,在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條中已載明;原告在庭審中陳述這是利息的約定,本院認為,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中載明為“注(已付600元)”,與被告辯稱已付6000元不符,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的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被告約定對被告逾期付款按月息伍分支付利息,視為對違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原告請求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細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袁某某餐飲費29500元。
二、被告鄭細云向原告袁某某賠償逾期付款損失6905.42元(以本金295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5日起計算至2018年10月16日止,以后順延)。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鄭細云負擔31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袁某某自行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內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國華
書記員: 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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