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楊紅某,個體工商戶。
訴訟代理人連威,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某,個體工商戶。
訴訟代理人饒立民,湖北夢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出庭應訴,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個體工商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志鵬,個體工商戶,系張某某之子。
原審被告張勇,無業(yè),系楊紅某之夫。
原審被告王明海,湖北省云夢縣工商聯(lián)干部。
原審被告楊金鳳,個體工商戶,系王明海之妻。
原審被告徐文,個體工商戶。
原審被告朱翠林,個體工商戶,系徐文之妻。
上訴人楊紅某因與被上訴人袁某某、張某某、張志鵬及原審被告張勇、王明海、楊金鳳、徐文、朱翠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云夢人民法院(2015)鄂云夢民初字第000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紅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連威,被上訴人袁某某的訴訟代理人饒立民,原審被告張勇、徐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4月8日,張某某、張志鵬因經營周轉需資金,經孝感市福元運通投資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居間介紹,袁某某與張某某、張志鵬經協(xié)商,簽訂了一份民間借貸合同,約定:袁某某向張某某、張志鵬借款10萬元;借款月利率15‰,分六期償還借款利息(每期3000元);借款期限從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如張某某、張志鵬不能按期還款,則應向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違約金,因訂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實現(xiàn)債權可能產生的律師費等全部費用均由張某某、張志鵬承擔。同日,袁某某與張某某、張志鵬(借款方)及徐文、楊紅某、王明海(擔保方)簽訂了一份擔保合同,約定:徐文、楊紅某、王明海為張某某、張志鵬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和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張某某、張志鵬未按約定償付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袁某某有權直接要求徐文、楊紅某、王明海予以清償,其應在借款到期后15日內清償上述款項并承擔逾期還款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和違約金(按擔??傤~的百分之二十計算);三方還對其他權利與義務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袁某某按合同約定向張某某、張志鵬支付了10萬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張某某、張志鵬截至2014年9月1日止共償還借款利息7212元,下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經袁某某多次催要無果,雙方以致成訴。
另認定,袁某某與徐文、朱翠林于2015年1月30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徐文、朱翠林向袁某某償還借款本息10萬元,袁某某依法撤回了對徐文、朱翠林的起訴。
原審判決認為,張某某、張志鵬向袁某某借款10萬元,雙方自愿簽訂了民間借貸合同,除雙方約定的部分違約金條款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無效外,其他合同條款均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保護。徐文、楊紅某、王明海與袁某某及張某某、張志鵬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除約定的部分違約金條款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無效外,其他合同條款均合法有效,徐文、楊紅某、王明海應依法對張某某、張志鵬所負合法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逾期后,張某某、張志鵬、徐文、朱翠林先后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息一直拖延拒付,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guī)定,故袁某某要求張某某、張志鵬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即18.68‰承擔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請,法院應予支持;其還要求張某某、張志鵬承擔逾期還款違約金2萬元的主張,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因雙方在借款合同中還約定,如一方違約,則還應承擔對方因實現(xiàn)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等全部費用,該約定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故袁某某要求張某某、張志鵬承擔其支付的律師代理費1800元,法院應予支持。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shù)牟糠?,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的規(guī)定,袁某某有權選擇要求任何一個或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其放棄要求徐文、朱翠林承擔保證責任,僅要求楊紅某、王明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法院應予支持。袁某某在庭審中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楊紅某、王明海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其各自配偶張勇、楊金鳳知曉或同意,也無證據(jù)證明楊紅某、王明海的擔保行為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使家庭從中受益,從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看,楊紅某、王明?;趥€人信用的擔保行為,其所負的擔保之債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于法無據(jù),故對袁某某要求作為配偶的張勇、楊金鳳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楊紅某、王明海辯稱其不知擔保的內容,也沒有從該擔保行為中受益,且已履行擔保義務的理由,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張某某、張志鵬應償還袁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合同期內按月利率15‰計算,逾期則按月利率18.68‰計算),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張某某、張志鵬、徐文共計償還借款本息107212元,即償還本金71036元、利息36176元(計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下欠借款本金28964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8‰計算,從2015年1月3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理應及時予以清償。張某某、張志鵬依合同約定還應承擔袁某某為實現(xiàn)該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1800元。楊紅某、王明海對上述張某某、張志鵬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均無法律依據(jù),應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張某某、張志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袁某某28964元及利息(從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計算);二、張某某、張志鵬應承擔袁某某律師代理費1800元,給付期限同上;三、楊紅某、王明海對上述張某某、張志鵬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四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財產保全費1300元,合計4000元,由張某某、張志鵬負擔,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張某某、張志鵬、徐文共計償還袁某某借款本息107212元,其中償還本金71036元、利息36176元(計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8964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楊紅某雖然對原判查明的事實提出諸多疑問,但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依法免除擔保責任的事實和證據(jù)。楊紅某上訴主張其“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擔保合同中的擔保對象、主體、金額等內容均未填寫,不知道是為誰擔保,提供擔保不是楊紅某真實意思的表示”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本案爭議的借款利率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適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0元,由楊紅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國華 審判員 孟曉春 審判員 蔣家鵬
書記員: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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