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新洲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雷青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新洲區(qū),被告:武漢市新洲區(qū)雙某某城建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雙某某學林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5242011707771823X7。法定代表人:杜傳斌,該中心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鶴,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工農兵路65號綜合樓7-9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268234976X9。負責人:胡書欽,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力,男。公司員工。
原告袁某成與被告雷青鋒、被告武漢市新洲區(qū)雙某某城建服務中心(下稱“雙柳城建中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下稱“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葉章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袁某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雷青鋒、被告雙柳城建中心共同賠償原告袁某成交通事故經濟損失共計6282.69元(其中醫(yī)療費2887.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天=30元,誤工費89.53元/月×30天=2685.9元,護理費89.53元/天×2天=179.6元,交通費5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雷青鋒駕駛鄂A無號牌輕型貨車,在新洲區(qū)雙某某陽楓公路溝灣路段,與原告袁某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后載葉紅英)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葉紅英、原告袁某成受傷。2017年10月17日,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巡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雷青鋒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袁某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葉紅英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袁某成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61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花去醫(yī)療費2887.19元。另被告雷青鋒駕駛的鄂A無號牌輕型貨車屬于被告雙柳城建中心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投保了保額12.2萬元的交強險和保額20萬元含不計免賠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損失未獲賠償。原告袁某成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請。被告雷青鋒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雷青鋒是被告雙柳城建中心的雇員,事故發(fā)生時屬于履行職務過程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雙柳城建中心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雷青鋒是我公司的雇員,鄂A無號牌輕型貨車屬于我公司所有,事故發(fā)生時被告雷青鋒屬于履行職務過程中,我公司已經為鄂A無號牌輕型貨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應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墊付了431.5元,要求與本案一并處理。原告袁某成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無異議,誤工標準無異議,交通費請法庭酌情認定。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辯稱:1、事故發(fā)生屬實,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鄂A無號牌輕型貨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擔保險責任;2、醫(yī)療費以法庭核實為準;原告的傷情輕微,沒有證據證明需要誤工,原告的誤工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護理費沒有證據證明護理的必要性;交通費請法庭酌情認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袁某成圍繞被告有異議的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誤工證明,本院認為用工單位出具的員工休養(yǎng)31天未上班停發(fā)工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需誤工時間,本院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袁某成訴稱一致。本院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為治療原告袁某成的傷情共花去醫(yī)療費3318.69元,其中原告袁某成支付了2887.19元,被告雙柳城建中心支付了431.5元。被告雷青鋒駕駛的鄂A無號牌輕型貨車沒有行駛證,事發(fā)時屬于履行職務過程中。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誤工時間按10天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認定原告袁某成的全部經濟損失為:1、醫(yī)療費3318.6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天=30元。3、誤工費32677元/年÷365天×10天=895.26元。4、護理費32677元/年÷365天×2天=179.06元。5、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和路程酌情認定交通費100元。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袁某成的民事經濟損失共計4523.01元,包括醫(yī)療部分3348.69元(含醫(yī)療費3318.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傷殘部分1174.32元(含誤工費895.26元,護理費179.06元,交通費100元)。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123號案件認定葉紅英的民事經濟損失共計82484.52元,包括醫(yī)療部分14983.46元,傷殘部分64001.06元,鑒定費5500元。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北桓胬浊噤h駕駛的鄂A無號牌輕型貨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投保了12.2萬的交強險,故葉紅英和原告袁某成的損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tǒng)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guī)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并且規(guī)定了各自限額內項目。本次交通事故中葉紅英醫(yī)療費賠償項下費用為14983.46元,原告袁某成醫(yī)療費賠償項下費用為3348.69元,合計18332.15元,超出醫(yī)療費用10000元賠償限額,故應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袁某成3348.69÷18332.15×10000=1826.68元。葉紅英傷殘賠償項下費用為64001.06元,原告袁某成的傷殘賠償項下費用為1174.32元,合計65175.38元,未超出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應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袁某成1174.32元。綜上,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共計賠償原告袁某成損失人民幣1826.68元+1174.32元=3001元。原告袁某成超出交強險的損失3348.69元-1826.68元=1522.01元,因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雷青鋒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袁某成負事故次要責任,故本院認定被告雷青鋒和原告袁某成承擔責任的比例為7:3,則被告雷青鋒應當賠付1522.01元×70%=1065.41元,原告袁某成自擔1522.01元×30%=456.6元。因被告雷青鋒系被告雙柳城建中心的雇員,事故屬于履行職務導致,故被告雷青鋒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雙柳城建中心負擔。又因被告雷青鋒駕駛的鄂A無號牌輕型貨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投保有保額20萬元含不計免賠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未超出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的賠償限額,故應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袁某成1065.41元。綜上,被告雙柳城建中心墊付了8299.59元,故原告袁某成收到保險賠款時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袁某成支付交強險保險金3001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065.41元,合計4066.41元。原告袁某成收到上述保險賠款當日向被告武漢市新洲區(qū)雙某某城建服務中心返還墊付款431.5元。三、駁回原告袁某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武漢市新洲區(qū)雙某某城建服務中心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章明
書記員: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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