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曲周縣曲周鎮(zhèn)袁莊村。
被告:楊某某。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曾與原告同村居住,相互熟悉。被告經(jīng)營一家具城,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從2006年開始,被告陸續(xù)從原告處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2‰,每年結算利息。2014年4月10日,經(jīng)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款84500元,被告在結算當日給原告出具了的借款證明。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還款。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曾在曲周鎮(zhèn)袁莊村居住,與原告關系較熟。被告經(jīng)營家具城需要資金,自2006年始多次從原告處借款,并向原告支付相應利息。后因被告不能及時償還借款本息,2013年3月28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書面保證,承諾償還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承諾。2014年4月10日,經(jīng)原、被告雙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款845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款證明1張,并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證明和袁潤華、楊濤當庭證言,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被告借原告84500元的事實,對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對借款約定的月息利率12‰,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jù)放棄當庭抗辯和質證的權利,并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審理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845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以845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本判決確定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2‰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3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敬勇 代理審判員 李江濱 人民陪審員 ??∑?/p>
書記員:吳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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