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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與黃艷霞、鑫榕(邯鄲)煤炭工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袁某某
索曉華(河北天漢律師事務所)
黃艷霞
尹立民(河北正馳律師事務所)
鑫榕(邯鄲)煤炭工業(yè)有限公司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索曉華,河北天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峰峰礦區(qū)。
被告:鑫榕(邯鄲)煤炭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峰峰礦區(qū)大峪鎮(zhèn)北澗溝西村東。
法定代表人:杜希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黃艷霞、鑫榕(邯鄲)煤炭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榕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曉華,被告黃艷霞、鑫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民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約定,原告為被告墊資購煤,墊資滿300萬元后,被告分批次支付原告所墊資金,原告依照約定墊資300萬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墊資款。
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到袁某某現(xiàn)金叁佰萬元整(轉(zhuǎn)鑫榕煤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至今未清償本金300萬元及相應利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從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175000元(當時約定每月至少7000噸X25元/噸)的標準計算,出具300萬元的借條之后的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黃艷霞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的實際借款人并非被告黃艷霞,她只是鑫榕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原告袁某某墊付煤款也是為被告鑫榕公司墊付的,被告黃艷霞在借條和合作協(xié)議上簽字只是履行職務行為,借條上有被告鑫榕公司的財務章。
被告鑫榕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jù),所墊付的金額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墊付的金額沒有300萬那么多,隨后舉證;原告要求的利息過高,每月利息175000元,超過法律規(guī)定。
為支持其訴求,原告袁某某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1、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一份,證明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流動資金300萬元給被告指定供煤戶付款,凡是原告所付煤款,被告向原告提取利潤每噸25元,數(shù)量以被告結算單為準,原告提供的供煤款滿300萬元后,被告分批次支付原告所墊資金;證據(jù)2、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據(jù)一份,證明因為被告未支付墊資款,將墊資款轉(zhuǎn)為借款;證據(jù)3、原告向各供煤戶的墊資款交易憑證、銀行流水、原告的記賬單及收據(jù)1張,證明原告向各供煤戶墊資滿300萬元。
被告黃艷霞、鑫榕公司對原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合作協(xié)議上約定系鑫榕焦化廠即鑫榕公司用資,被告黃艷霞在協(xié)議簽字是作為鑫榕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非實際借款人,協(xié)議上載明分批提供墊資款,并不能證明已經(jīng)提供給被告300萬元,對金額有異議,協(xié)議沒有明確約定每月最少7000噸,不能證明原告的利息主張,原告墊資未滿300萬元,被告不應支付所墊資金;對證據(jù)2黃艷霞是鑫榕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非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對證據(jù)3與被告提供的記賬單一致的認可,其他沒有被告的簽字或蓋章,不予認可。
被告黃艷霞、鑫榕公司提供如下反駁證據(jù):被告鑫榕公司的記賬本和網(wǎng)銀轉(zhuǎn)賬憑證等,證明原告為被告墊資共計2886789.08元,未滿300萬元。
原告袁某某對二被告提供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該記賬本系被告單方記錄,原告實際墊款滿300萬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00萬的借條。
對墊資款300萬元,原、被告通過和解已經(jīng)達成了新的借條,該借條對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
被告應當按照借據(jù)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每噸25元的利潤,有合作協(xié)議為證,應當支持。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被告對系墊付貨款轉(zhuǎn)化為借款的事實均認可,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被告鑫榕公司雖對原告墊付貨款的金額有異議,但對借據(jù)系被告黃艷霞出具和借據(jù)上的公章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黃艷霞辯稱其在借據(jù)上簽字是職務行為,其不應承擔償還責任,從借據(jù)形式看,借據(jù)上既有蓋章又有被告黃艷霞的簽名,被告黃艷霞的簽名和被告鑫榕公司的公章均位于借據(jù)右下方,簽名在上,公章在下,從借據(jù)內(nèi)容上看,被告黃艷霞是以個人身份出具的,借款金額與協(xié)議約定一致,故被告黃艷霞是以出具借據(jù)的形式自愿為被告鑫榕公司承擔償還原告借款的責任,對被告黃艷霞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黃艷霞、鑫榕公司應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
關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照口頭約定的每月175000元的標準計算,二被告均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有該約定,故對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均承認出具借條時未約定利息,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系自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艷霞、鑫榕(邯鄲)煤炭工業(y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300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被告黃艷霞、鑫榕(邯鄲)煤炭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被告對系墊付貨款轉(zhuǎn)化為借款的事實均認可,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被告鑫榕公司雖對原告墊付貨款的金額有異議,但對借據(jù)系被告黃艷霞出具和借據(jù)上的公章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黃艷霞辯稱其在借據(jù)上簽字是職務行為,其不應承擔償還責任,從借據(jù)形式看,借據(jù)上既有蓋章又有被告黃艷霞的簽名,被告黃艷霞的簽名和被告鑫榕公司的公章均位于借據(jù)右下方,簽名在上,公章在下,從借據(jù)內(nèi)容上看,被告黃艷霞是以個人身份出具的,借款金額與協(xié)議約定一致,故被告黃艷霞是以出具借據(jù)的形式自愿為被告鑫榕公司承擔償還原告借款的責任,對被告黃艷霞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黃艷霞、鑫榕公司應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
關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照口頭約定的每月175000元的標準計算,二被告均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有該約定,故對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均承認出具借條時未約定利息,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系自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艷霞、鑫榕(邯鄲)煤炭工業(y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300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被告黃艷霞、鑫榕(邯鄲)煤炭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馬榮
審判員:趙彭飛
審判員:劉寧

書記員:劉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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