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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方某、楊某某等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主要負責人:王有亮,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蘇平,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方某(系受害人袁明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宜昌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系受害人袁明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宜昌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童某(系受害人袁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藝婷(系受害人袁明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法定代理人:童某(系袁藝婷之母),住宜昌市西陵區(qū)紫陽二區(qū)26棟411號。
上述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愛玲,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枝江市訊安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馬家店街辦團結(jié)路8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83741768914G。
法定代表人:萬可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方某、楊某某、童某、袁藝婷、原審第三人枝江市迅安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安達旅行社)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9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袁方某等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將“猝死”與“心源性猝死”兩個概念相混淆,認定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不能證明袁明死亡系由內(nèi)部疾病原因?qū)е?,不能排除袁明系“非病理性猝死”,?yīng)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錯誤?!栋倮镏捩?zhèn)中心衛(wèi)生院關(guān)于對馬拉松選手元袁明醫(yī)療救護的情況說明》與《枝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關(guān)于袁明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見》兩份文書已經(jīng)能夠證明袁明死亡系“心源性猝死”,即由于內(nèi)部心臟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也即因自身疾病而死亡。對于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的情形,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的范圍,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不應(yīng)當向袁方某等支付保險金。二、從保險合同條款來看,袁明猝死屬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情形。迅安達旅行社與人壽保險枝江市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任何合同無效事由,因此該保險合同應(yīng)為真實合法有效。保險條款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被保險人猝死,除非另有約定,本公司不承擔給付身故保險金、傷殘保險金或醫(yī)療保險金的責任。迅安達旅行社投保時,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對投保人就該免責條款已盡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wù),該免責條款真實合法有效,被保險人袁明猝死屬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情形,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對此不具有賠付義務(wù)。
袁方某、楊某某、童某、袁藝婷辯稱,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種狀態(tài),而不是死亡的原因,不是一種疾病。猝死的原因不僅包括疾病還包括非病理性的,本案中袁明參加比賽之前身體有合格證,其無法預料猝死的后果,袁明在參加本次比賽之前是沒有自身疾病的。本案中,袁明在參加馬拉松之前有身體健康合格證,身體健康,而且在多次戶外長跑比賽中獲得證書,他也是無法預見參加本次馬拉松比賽會發(fā)生猝死的后果的,如果他能預料,也不會冒死自愿承擔風險去參加這場比賽。因而袁明在參加本次馬拉松比賽之前是沒有自身的疾病的。而《百里洲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關(guān)于對馬拉松選手袁明醫(yī)療救護的情況說明》與《枝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關(guān)于袁明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見》這兩份文書均不能說明袁明的猝死就是因自身疾病導致的死亡。另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沒有任何證據(jù)證實其在投保人買保險時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wù)。且法律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yīng)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而對袁明的意外傷害,應(yīng)該理解為袁明在劇烈運動中摔倒,導致急性心功能障礙,進而導致心臟死亡,屬于保險合同中載明的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符合意外傷害保險的賠付范圍。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迅安達旅行社未提交書面意見。
袁方某、楊某某、童某、袁藝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4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25日首屆百里洲馬拉松比賽在枝江舉辦。賽前,大賽組委會委托第三人枝江市迅安達旅行社組織所有參賽隊員在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處投保了“國壽個人旅游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在承保通知書中約定,承保人數(shù)99人(被保險人清單詳見附件);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10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時止;保險責任,國壽個人旅游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詳閱所附條款。同時承保通知書特別約定:意外傷害保額4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個人旅游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利益條款的第四條保險責任規(guī)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nèi)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扣除已經(jīng)給付傷殘保險金后的余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第五條責任免除規(guī)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傷殘或支出醫(yī)療費用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身故保險金、傷殘保險金或醫(yī)療保險金的責任:五、被保險人猝死,但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十三條釋義規(guī)定,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猝死:指由潛在疾病、身體機能障礙或其他非外來性原因所導致的、在出現(xiàn)急性癥狀后發(fā)生的突然死亡,以醫(yī)院的診斷或公安、司法機關(guān)的鑒定為準。
一審法院同時認定:袁明系首屆百里洲馬拉松比賽的參賽選手。2015年10月24日,袁明向大賽組委會繳納了20元報名費,也即保費。同日,第三人迅安達旅行社向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匯交了99位參賽選手(含袁明)的保費,投保了“國壽個人旅游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袁明為被保險人。2015年10月25日上午比賽正式開始。同日10時06分許,袁明在奔跑至賽道劉鳳路與長江大堤交界處時突然倒地,執(zhí)勤民警將其送至賽事終點站醫(yī)療救護點進行施救,并轉(zhuǎn)至枝江市中心衛(wèi)生院搶救。2015年10月25日11時48份,袁明因搶救無效,被宣布臨床死亡。枝江市中心衛(wèi)生院出具的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記載袁明死亡原因為心臟猝死。2015年10月26日,枝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袁明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見,認為袁明系因劇烈運動導致急性心功能障礙致心源性猝死。
一審法院另認定:2015年5月18日,袁明在宜昌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進行了體檢,并獲得湖北省從業(yè)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該證明有效期截至2016年5月25日。袁明在此前也曾多次參加長跑比賽并獲獎。袁明意外死亡后,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接大賽組委會的通知參與事故的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袁明在參加馬拉松比賽過程中猝死,袁明猝死能否認定為保險條款中的意外傷害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保險條款第十三條釋義中規(guī)定,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同時,保險公司將猝死列為免賠條款,并在保險條款第十三條釋義中將猝死解釋為由潛在疾病、身體機能障礙或其他非外來性原因所導致的、在出現(xiàn)急性癥狀后發(fā)生的突然死亡,以醫(yī)院的診斷或公安、司法機關(guān)的鑒定為準。猝死是具有突發(fā)性和非本意性的,但是否具備外來性、非疾病性則不確定。從通常理解來看,猝死的原因主要分為兩類:一類為病理性的,諸如心血管疾病、中樞神經(jīng)系統(tǒng)疾病、呼吸系統(tǒng)疾病等內(nèi)部原因;二類為非病理性的,諸如精神過度緊張、暴飲暴食、過度疲勞、冷熱刺激等外部原因。病理性原因?qū)е碌拟啦粚儆谝馔鈧ΡkU的承保范疇,而非病理性原因?qū)е碌拟涝跐M足外來性的特征情況下應(yīng)當屬于意外傷害保險的承保范圍。保監(jiān)會在2004年5月14日《關(guān)于印發(fā)人身保險條款存在問題示例的通知》中也表示:對“意外傷害”的釋義為“指遭受外來的、非本意的、突發(fā)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條件”,未將被保險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內(nèi),且除外責任也不包括該項內(nèi)容是導致猝死類保險爭端頻發(fā)的主要原因。這一通知也表明導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病理性的,也可能是非病理性。
本案中,袁明在參賽過程中猝死,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保險公司經(jīng)大賽組委會通知參與事故的處理,故該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知情的。袁方某等作為袁明近親屬,提供了保險匯交申請書、承保通知書、袁明繳費單據(jù)、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名單、袁明病情證明書、火化證明和戶口注銷證明,已經(jīng)盡到了“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guān)的證明和資料”的義務(wù)。枝江市中心衛(wèi)生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將袁明診斷為心臟猝死。但心臟猝死是一種死亡狀態(tài),枝江市中心衛(wèi)生院對心臟猝死的原因未進行分析。同時,袁方某等還提供了袁明的健康合格證明以及獲獎證書,以證實袁明之前身體健康,并多次參加跑步比賽,此次參賽也在健康檢查期內(nèi)。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應(yīng)當提供證據(jù)對袁方某等進行反駁或者證明袁明猝死是內(nèi)在疾病或固有機體功能障礙所致。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提供了枝江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出具的馬拉松選手袁明醫(yī)療救護的情況說明,該說明記載“經(jīng)醫(yī)療救治組專家分析,袁明可能存在潛在心臟疾患,因劇烈運動致心源性猝死”。首先,該情況說明并非專業(yè)醫(yī)療機構(gòu)或鑒定機構(gòu)出具的意見;其次,上述記載也是以傳來的形式進行敘述;再次,上述記載采用推測的形式進行記載。所以該情況說明并不能證明袁明猝死系因內(nèi)在潛在疾病導致。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同時還提供了枝江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關(guān)于袁明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見,該分析意見記載“分析袁明因劇烈運動導致急性心功能障礙致心源性猝死”。枝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意見具有相對專業(yè)性和科學性。該意見認為,袁明因劇烈運動導致急性心功能障礙,進而導致心源性猝死。該意見同樣不能證明袁明具有潛在疾病或固有身體機能障礙,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應(yīng)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袁明劇烈運動后摔倒并引發(fā)心臟猝死,按照常理,應(yīng)當理解為具有外部性和非病理性。本案中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被告對“意外傷害”、“猝死”有不同理解?!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yīng)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yīng)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解釋。因此,對于本案的意外傷害,應(yīng)當理解為袁明在劇烈運動過程中摔倒,導致急性心功能障礙,進而導致心臟死亡,屬于保險合同載明的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符合意外傷害保險的賠付范圍。按照承保通知書上的特別約定,保險公司應(yīng)支付的保險金額為40萬元。保險合同未約定保險金受益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保險金應(yīng)作為袁明的遺產(chǎn),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袁方某、楊某某、童某、袁藝婷繼承。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袁方某、楊某某、童某、袁藝婷意外傷害保險金40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提交了迅安達旅行蓋章的投保聲明書,該聲明書的內(nèi)容為:“我單位以團體投保方式,在貴公司投保保險(投保單號碼115××××4056)。貴公司銷售人員已將被保險人必須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險事宜的相關(guān)法律條文、保險合同的條款內(nèi)容及有關(guān)事項向我單位經(jīng)辦人袁昌芹作了詳細說明。由于我單位人員流動頻繁,員工眾多,操作起來非常繁瑣;而且就在貴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事,我單位已將保險責任、保險金額、保險費、責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關(guān)情況告知了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沒有表示不同意見,視作被保險人已同意保險有關(guān)事由。因此,我單位承諾:在保險有效期內(nèi),凡發(fā)生被保險人以未經(jīng)其本人同意投保為由而引發(fā)的法律糾紛,與貴公司無關(guān),本單位將承擔相關(guān)責任?!苯?jīng)質(zhì)證,袁方某等人認為該聲明書為復印件,且迅安達旅行社不是投保人,人壽財險枝江支公司應(yīng)向投保人袁明,而不是向迅安達旅行社履行告知義務(wù)。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提交的投保聲明書為復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即使該聲明書屬實,也不能認為其盡到了說明義務(wù)。理由如后闡述。
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yīng)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fā)生效力?!痹摽钜?guī)定確定了保險公司的告知義務(wù)。根據(jù)該規(guī)定,告知義務(wù)系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wù),應(yīng)當由保險公司履行,而不能由保險公司委托他人履行,否則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案涉保險為“國壽個人旅游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投保人為袁明等個人,而非迅安達旅行社。即使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迅安達旅行社進行了告知,亦不能認定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對袁明履行了告知義務(wù),故該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應(yīng)當對袁方某等履行賠償義務(wù)。
綜上所述,人壽保險枝江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繼雄 審判員  劉 強 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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