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大鵬,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1201610375052。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提起上訴或反訴。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大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建筑業(yè),住浠水縣,
被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羅田縣人,務工,住湖北省羅田縣。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龍騰大道以南祥和世紀城四棟1-2層8室、2層9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17070501054L。
負責人畢紅剛,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哲,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提起上訴或反訴。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李某某、被告匡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大鵬、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壽財保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匡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其事故損失,即醫(yī)療費13357.79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100元/天×26天)、營養(yǎng)費1300元(50元/天×23天)、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誤工費18000元(4500元/月×4個月)、護理費7367元(3683.5元/月×2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0元、車輛損失費1270元、鑒定費2500元、復印費20元,合計113186.79元,由被告人壽財保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匡某某共同賠償。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匡某某名下的鄂J×××××小型普通客車沿浠散公路由散花向浠水方向行駛,11時20分許,當該車行至散花鎮(zhèn)紅蓮計生辦門前路段時,與前方正在左轉彎的原告袁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袁某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匡某某于事故前向被告人壽財保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后,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賠,除被告李某某墊付了9406.10元外,其余均未賠償,原告訴至貴院。
本院認為,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原告有權獲得賠償。本院核定原告袁某某于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lián)p失17357.79元,其中:醫(yī)療費13357.79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100元/天×26天)、營養(yǎng)費400元(酌定);2、傷殘賠償限額項下?lián)p失85144元,其中: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袁某某舉證證實其發(fā)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一年前居住在城鎮(zhèn),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誤工費18000元(4500元/月×4個月)、護理費5372元(參照2017年其他服務業(yè)32677元/年÷365天×6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復印費20元,本院不予支持;3、鑒定費2500元。合計105001.79元。被告人壽財保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的損失96414元(醫(y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費用下?lián)p失85144+財產損失127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為7357.79元(17357.79-10000),應由被告李某某賠償5150.45元(7357.79×70%),原告袁某某自己承擔2207.34元(7357.79×30%)。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治療過程中墊付了9406.10元,扣減其應承擔的賠償5150.45元、鑒定費1750元(2500×70%)和受理費297.5元(425×70%),余款2208.15元可從被告人壽財保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賠償給原告袁某某的賠償款中扣減后返還給被告李某某。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96414元。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治療過程中墊付了9406.10元,扣減其應承擔的賠償5150.45元、鑒定費1750元(2500×70%)和受理費297.5元(425×70%),余款2208.15元可從被告人壽財保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賠償給原告袁某某的賠償款中扣減后返還給被告李某某]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袁某某對被告李某某、被告匡某某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區(qū)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25元(原告袁某某已預交),由原告袁某某自己負擔127.5元(425×30%),被告李某某負擔297.5元(425×70%),被告李某某負擔的部分已在上述結算中扣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宏悋w
書記員::何一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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