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軸承路1號。
法定代表人:孫西敏,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銳,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宏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宗濤,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章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原審第三人:余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平,湖北百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某投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某、程宏垠及原審被告章輝、原審第三人余幸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章輝因未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并撤回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鄂06民終1326號民事裁定,按章輝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上訴人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銳、被上訴人馬某某、程宏垠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宗濤、原審被告章輝、原審第三人余幸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宇某投資公司上訴請求:撤銷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錯誤。馬某某、程宏垠事實上是把錢借給了本案第三人余幸福,并不是借給了上訴人,馬某某、程宏垠的借款直接打到了余幸福的個人賬戶上,而且該款余幸福并沒有用于宇某投資公司,主要用于其個人消費,后來也是余幸福個人還本付息,并不是公司還款。雖然余幸福在借款合同和借據(jù)上加蓋了宇某投資公司的公章,但余幸福自己也當庭承認,加蓋的公章是其私刻的假公章,并不是公司備案的公章,因為余幸福當時雖然還是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公章和實際經(jīng)營已經(jīng)移交給了襄陽冠通實業(yè)集團公司的袁野。當時公司瀕臨破產,余幸福無力償還銀行的巨額貸款,已經(jīng)決定將股權轉讓給袁野。這些事實說明余幸福是為個人借款,并不是為公司借款,不應當由公司承擔還款義務。二、本案程序錯誤。本案在審理中,因余幸福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上訴人一再申請法院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查處。在上訴人收到法院判決前,法院也確實將本案的犯罪線索移交給了公安機關,但是公安機關查明事實之前一審法院并沒有依法中止本案的審理,仍然作出了判決,在一審判決書中也未提及上訴人申請中止審理,移交公安機關的事宜。上訴人認為本案程序不合法,望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馬某某、程宏垠辯稱,當時借款的時候法定代表人是余幸福,向馬某某及程宏垠借款的時候,余幸福提交的也是宇某投資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企業(yè)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余幸福是以公司的名義借款,還經(jīng)過襄陽市公證處公證,是合法有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雕刻印章是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宇某投資公司應負責任。當時袁野還沒有成為宇某投資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當時袁野持有宇某投資公司的印章,這本身就是一個非法行為。上訴人對本案雖然報案但是公安沒有立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
章輝述稱,一審法院判決章輝承擔擔保責任是錯誤的。
余幸福述稱,原審認定的借款事實清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案借款主體是宇某投資公司,不是余幸福,余幸福是在袁野侵占公司印章情況下,雕刻印章,不存在私刻印章。上訴人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與事實不符,請求維持。但是原審認定2015年9月7日股權轉讓錯誤。
馬某某、程宏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宇某投資公司償還馬某某、程宏垠借款本金4927653元(其中馬某某本金2464529元、程宏垠本金2463124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4927653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章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宇某投資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1日,宇某投資公司、章輝與馬某某、程宏垠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約定宇某投資公司向馬某某、程宏垠借款792萬元,借期8個月(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宇某投資公司從2014年12月12日起,每月12日向馬某某、程宏垠還款24萬元,章輝自愿提供保證擔保,如宇某投資公司逾期未能還款,章輝自愿為宇某投資公司償還借款,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生的全部費用和損失。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792萬元借款,實際系將利息提前計入本金,其中本金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利息各96萬元,合計192萬元(按月利率4%計算8個月)。2014年12月12日,馬某某、程宏垠分別按月利率4%提前扣除首月利息后,馬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借款288萬元;程宏垠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借款280萬元,現(xiàn)金方式支付借款8萬元。支付借款同日,宇某投資公司分別向馬某某、程宏垠出具396萬元借條各一份,各多出的108萬元除了仍按借款300萬元計算本金而多出12萬元外,剩余96萬元剛好是各按月利率4%(即12萬元)計算的8個月利息,馬某某、程宏垠及第三人余幸福也認可各多出的108萬元是利息。馬某某、程宏垠均認可宇某投資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分別向兩人各償還84萬元,合計168萬元,并愿意按照2015年8月15日各方達成的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月利率2%,以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式重新核算。2014年12月12日,襄陽公證處出具了(2014)鄂襄陽證民字第4217號《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馬某某、程宏垠于2015年8月20日向公證處就上述借款申請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執(zhí)行證書,襄陽公證處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了(2015)鄂襄陽證民字第3860號《執(zhí)行證書》。馬某某、程宏垠依據(jù)《執(zhí)行證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宇某投資公司提出異議稱,據(jù)以執(zhí)行的依據(jù)事實不清。2015年11月17日,余幸福、章輝與馬某某、程宏垠共同就借款金額792萬元的構成進行說明:792萬元,包含本金600萬元(借款當天扣除首月利息24萬元后實付576萬元)和8個月利息192萬元(每月24萬元),故借條按792萬元出具,實際付息7個月×24萬元=168萬元,加上首月提前扣除的利息24萬元,合計192萬元。同時還說明本息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和沖抵。2015年11月24日,馬某某、程宏垠向公證處提出復查申請,并提交上述借款構成說明。襄陽公證處于2015年12月8日又出具了一份《執(zhí)行證書》(補正),載明本案借款實際金額576萬元;借款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共償還馬某某、程宏垠各84萬元,合計168萬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出具補正證書之日止,借款人未再償還剩余債務;已償還的款項按年利率24%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抵償后本金尚欠4927653元,截止出具補正公證書之日,尚欠利息128119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雖然公證處出具了補正執(zhí)行證書,但因馬某某、程宏垠據(jù)以申請執(zhí)行的原執(zhí)行證書確有錯誤,法院裁定不予執(zhí)行。遂引起訴爭。一審法院另查明,宇某投資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為余幸福,2015年10月13日變更為袁野。本案借貸關系發(fā)生時,余幸福仍為宇某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系余幸福以宇某投資公司名義所借,借款協(xié)議、借據(jù)及補充協(xié)議均注明借款人為宇某投資公司,余幸福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宇某投資公司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其中借款協(xié)議、借據(jù)所蓋公章系余幸福私刻的;補充協(xié)議加蓋的系合同專用章,其余各方當事人對合同專用章未提出異議。宇某投資公司原股東曾于2015年9月7日與袁野、余幸福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袁野、余幸福收購原股東的全部股權。并約定股權轉讓后,原宇某投資公司及現(xiàn)有法定代表人余幸福本人所欠借款及工程款由余幸福債權負責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馬某某、程宏垠與宇某投資公司之間的借款屬于民間借貸,除“砍頭息”及最初利率標準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外,其余約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宇某投資公司雖然在借款發(fā)生后變更了股東、法定代表人,但這均不影響宇某投資公司主體的同一性,宇某投資公司對于本案借款仍應承擔還款責任。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宇某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幸福私刻公章簽訂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合同仍然有效,并不能免除宇某投資公司的法律責任。理由為:其一,《借款協(xié)議》明確約定借款人為宇某投資公司,雖然所蓋公章是余幸福私刻的,但公司對外借款并不以加蓋公章作為生效的必要條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簽訂合同的權利。借款時,余幸福為宇某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實施了代表公司簽訂協(xié)議的行為,故即使宇某投資公司公章是偽造的,在相對人不存在明知或與法定代表人惡意溝通的情況下,該法定代表人的民事代表行為有效,對外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及于宇某投資公司。因此,雖然宇某投資公司對其公章提出異議,但對于其上法定代表人余幸福簽名的真實性并無異議,而簽名與加蓋印章具有同等效力,在法定代表人簽名真實的情況下,宇某投資公司公章是否真實也無進一步認定的必要;其二,簽訂《借款協(xié)議》時,余幸福加蓋了公司公章,并提供了宇某投資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證等資料,資料上均載明宇某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余幸福,讓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余幸福有代表公司簽訂合同的權利,同時也再次表明借款是公司的行為。雖然加蓋的公章是私刻的,但出借人馬某某、程宏垠并沒有鑒別公章真?zhèn)蔚哪芰Γ摇督杩顓f(xié)議》在公證處進行了公證,事后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也加蓋了合同專用章,出借人已經(jīng)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對未能識別公章的真?zhèn)尾淮嬖谶^錯;其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yè)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yè)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之規(guī)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以企業(yè)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即使借款用于法定代表人個人,企業(yè)作為名義借款人,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也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加蓋企業(yè)公章并不是企業(yè)對外民事行為生效的必要條件,故此處“以企業(yè)名義”并不要求加蓋企業(yè)真實公章,更不應以加蓋企業(yè)真實公章才能認定是以企業(yè)名義。因此,出于信賴保護原則,宇某投資公司應當向馬某某、程宏垠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有效,以及余幸福行為是否損害公司利益,均屬于公司內部關系,不影響相對人向公司主張權利,不屬于中止情形,故宇某投資公司關于中止審理的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宇某投資公司如果認為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應由余幸福承擔責任,或者余幸福濫用法定代表人權利損害了公司利益的,可另案向余幸福追償,但宇某投資公司承擔責任與否與第三人余幸福沒有法律上必然利害關系,馬某某、程宏垠也未要求余幸福承擔責任,故余幸福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一審法院不予評判。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約定,章輝對主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未約定擔保期限的,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馬某某、程宏垠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起訴之日(即2016年1月4日)止,尚未超過擔保期6個月,且在此期間,馬某某、程宏垠已通過向公證處申請執(zhí)行證書和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方式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故章輝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翱愁^息”部分,各方當事人已通過公證和說明予以更正,認可實際出借金額為576萬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雖然各方未在借條上明確寫明借期利息,但結合借條上載明的金額以及實際支付金額,可以認定借款最初約定按月利率4%給付利息,馬某某、程宏垠自愿按照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月利率2%重新核算本息,該利率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且有利于宇某投資公司和章輝,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經(jīng)一審法院核算后,截至2015年8月6日,宇某投資公司共欠馬某某、程宏垠借款本金合計4889451元(其中馬某某2445427元、程宏垠2444024元),之前利息已付清(后附抵充明細)。綜上,馬某某、程宏垠訴請理由成立,其相應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某某、程宏垠償還借款本金4889451元(其中馬某某2445427元、程宏垠24440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4889451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二、章輝對判決第一項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償還責任后,有權向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追償;三、駁回馬某某、程宏垠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83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9837元,由馬某某、程宏垠負擔182元,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章輝負擔2965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宇某投資公司提交了其對余幸福涉嫌偽造公司、企業(yè)印章罪等的控告書和宇某投資公司公章使用登記表復印件,本院認為控告書屬當事人陳述,而且一審法院對余幸福是否涉嫌犯罪已依職權進行了調查,宇某投資公司在一審法院已經(jīng)提交了公章使用登記表,宇某投資公司在二審提交的此二份證據(jù),均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襄陽宇某投資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野變更為孫西敏。
本院認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據(jù)上加蓋宇某投資公司的印章,并不是認定借款系宇某投資公司的主要依據(jù),認定借款人系宇某投資公司的主要理由,一是余幸福系宇某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二是余幸福持宇某投資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證等資料,以宇某投資公司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是雙方對借款事宜進行了公證,可以認定馬某某、程宏垠對借款事實已經(jīng)充分盡到了審慎義務,即使余幸福在借款過程中使用了偽造的公司印章,也不能否認宇某投資公司本案借款人的主體身份,至于余幸福是否使用偽造印章及使用偽造印章應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宇某投資公司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不影響本案的審理。關于借款轉入余幸福個人賬戶的問題,馬某某、程宏垠按照借款人的指示轉款并無不當,即使余幸福以宇某投資公司的名義借款,用于個人消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關于:“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yè)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yè)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guī)定,出借人有權請求企業(yè)還款,也有權請求企業(yè)和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共同還款,因此,至于余幸福的個人賬戶與宇某投資公司之間有無關系,該借款是否用于宇某投資公司,均不能成為宇某投資公司免責的理由。綜上,宇某投資公司關于借款轉入余幸福個人賬戶,用于余幸福個人消費,宇某投資公司沒有使用,余幸福借款使用的是偽造的公司印章,宇某投資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上訴理由,及余幸福涉及偽造公司印章罪等,本案應中止審理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宇某投資公司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宇某投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865元,由襄陽宇某商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賢玉 審判員 趙 炬 審判員 何紹建
書記員:李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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