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陽市利新塑印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襄陽市樊城區(qū)中航大道國際光子技術創(chuàng)新園一號廠房。
法定代表人:王利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輝、李博文,湖北米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江西吉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鷹潭國家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高新大道66號。
法定代表人:李飚,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襄陽市利新塑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利新塑印公司)與被告江西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食品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利新塑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博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吉某食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利新塑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及時給付拖欠的貨款等24198.45元,并從2017年2月1日起按16元每天的標準給付逾期付款滯納金;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生產需要向原告定制塑印包裝等欠款還款事宜簽訂《分期還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對拖欠的款項分5個月5期償付,若在2017年1月不依約付款,則原告按欠款總額計算滯納金。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吉某食品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開始,吉某食品公司向利新塑印公司定制塑印包裝。2016年12月6日,吉某食品公司與利新塑印公司簽訂《分期還款協(xié)議》,主要約定: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吉某食品公司拖欠利新塑印公司貨款24198.45元,包括貨款13758.45元和版費10440元。吉某食品公司從2017年1月開始,保證分5個月(2017年5月30日之前),每月分期償還利新塑印公司貨款5000元。從2017年1月開始吉某食品公司當月若不按照協(xié)議及時付款,則吉某食品公司按照欠款總金額24198.45元的銀行雙倍利息(每天16元)支付利新塑印公司滯納金。后吉某食品公司未按照約定還款,利新塑印公司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利新塑印公司與被告吉某食品公司因買賣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利新塑印公司給被告吉某食品公司供應塑印包裝,被告吉某食品公司拖欠貨款不付,應承擔支付貨款、賠償損失的責任。原告利新塑印公司的訴請合法有據(j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利新塑印公司主張被告吉某食品公司從2017年2月1日起,按照16元/天的標準給付逾期付款滯納金,該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某食品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吉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陽市利新塑印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24198.45元;
二、被告江西吉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按16元/天向原告襄陽市利新塑印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滯納金至貨款24198.45元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8元,減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江西吉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至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武英
書記員: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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