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金順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周圣強(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
鄧萍(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
馮某
馮舉權
古某
原告襄陽市金順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順達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光啟,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圣強、鄧萍,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馮某。
委托代理人馮舉權。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古某。
原告金順達公司訴被告馮某、古某汽車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由審判員耿宏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順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圣強、被告馮某的委托代理人馮舉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古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順達公司訴稱:被告為生活以及做生意需要,經(jīng)常向原告租賃小轎車使用,2014年5月20日,雙方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書》,所租車牌號為鄂f×××××號豐田銳志小轎車,雙方簽訂的合同書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被告超過合同約定租賃期沒有還車,繼續(xù)使用。
2015年2月2日雙方結算,被告同原告達成《結算協(xié)議》,協(xié)議對雙方的對賬、債權、債務的沖抵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后被告繼續(xù)租賃原告汽車,至2016年6月20日,因被告拖欠太多相關費用。
故請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汽車租賃費231000元并承擔修理費4000元、罰款1900元、扣分1000元和39300元的違約責任合計277300元。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古某未答辯。
被告馮某辯稱,1、原告說“被告為生活及做生意需要,經(jīng)常向原告租賃小轎車使用”純屬虛構。
2、原告在結算協(xié)議中說被告在2013年差他的租車費7000元不屬實。
3、2014年銳志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支付修理費16000元,原告在結算協(xié)議中提到他自己支付了3800元也屬虛構。
4、原告提供的“汽車租賃交接登記表”是偽造的。
5、結算協(xié)議上的關于銳志車的買賣根本不成立。
6、原告說抵債餐費2萬元不屬實。
7、2016年6月1日,原告以支付餐費的名義把被告父親騙去脅迫簽字。
7、原告提出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不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金順達公司把小轎車租賃給被告馮某使用,馮某承諾支付租車費用,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雙方之間構成租賃法律關系。
被告馮某在收到租賃車輛后,應按約定返還車輛并支付租車費用。
被告馮某在簽訂《結算協(xié)議》后,仍未返還車輛、支付相關費用,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古某也承擔民事責任。
因租賃車輛系被告馮某個人行為,無證據(jù)證明租賃車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馮某在租賃期限內(nèi)已與古某離婚,故對原告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馮某雖提出答辯意見,但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雙方簽訂的《結算協(xié)議》是虛假的,故對被告馮某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金順達公司車輛租賃費用230300元、違約金39300元共計269600元。
二、駁回原告金順達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9.75元,由被告馮某承擔2672元,原告金順達公司承擔5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金順達公司把小轎車租賃給被告馮某使用,馮某承諾支付租車費用,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雙方之間構成租賃法律關系。
被告馮某在收到租賃車輛后,應按約定返還車輛并支付租車費用。
被告馮某在簽訂《結算協(xié)議》后,仍未返還車輛、支付相關費用,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古某也承擔民事責任。
因租賃車輛系被告馮某個人行為,無證據(jù)證明租賃車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馮某在租賃期限內(nèi)已與古某離婚,故對原告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馮某雖提出答辯意見,但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雙方簽訂的《結算協(xié)議》是虛假的,故對被告馮某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金順達公司車輛租賃費用230300元、違約金39300元共計269600元。
二、駁回原告金順達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9.75元,由被告馮某承擔2672元,原告金順達公司承擔57.75元。
審判長:耿宏偉
書記員: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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