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西某電力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萬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肅省通渭縣。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趙云,陜西博納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西安市長安區(qū)。
原告西安西某電力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萬喜、趙云,被告高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其為被告繳納了本應由被告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現(xiàn)要求被告償還其所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40732.49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其入職原告公司時,原告即承諾代其無償支出應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原告行為是該公司對員工的福利待遇,原告請求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公司于1991年成立,屬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企業(yè)。被告于2006年入職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離職。多年來,原告公司經營效益較好。自被告入職后,原告就被告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本應由公司和個人共同繳納的費用一并由公司進行了繳納,直到被告離職,但至始未從被告工資中代扣。自2007年至2014年,原告為被告繳納了應由被告支出的社會保險費用4萬余元。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后,雙方因其它問題產生了一定糾紛,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其所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40732.49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費、職工失業(yè)保險費均應由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但自被告入職后其一直為被告墊付應由被告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現(xiàn)其要求被告償還上述費用是對自己權利的行使,于法有據。被告答辯中認為其與原告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但在其入職時原告相關領導口頭承諾由公司代為支出應由其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原告行為屬無償性質,是公司對員工的一種福利待遇,現(xiàn)其已從原告公司離職,原告要求其償還上述費用不應得到支持。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公司文件形式發(fā)布了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通知,該通知的發(fā)布對象為公司全體員工,通知說明依據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結合西安市社保繳納基數比例,自2016年4月起落實執(zhí)行相關法規(guī),即職工養(yǎng)老保險、職工醫(yī)療保險、職工失業(yè)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費用,個人所承擔的上述費用將每月從工資中扣除。
原告為其主張?zhí)峁┝私邮胀ㄓ美U款書、工商銀行電子繳稅付款憑證、陜西省社會保險費繳納申報表、西安市社會保險費用繳納申報清單、西安醫(yī)療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清單,證明自2007年至2014年其向被告墊付了4萬余元的社會保險費用。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對于原告已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以法院核實為準。
被告為其觀點提供了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發(fā)布的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通知、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的相關人員證人證言,證明原告所支出的應由被告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屬原告的無償行為。對于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原告對通知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認為通知發(fā)布的背景為解決公司行政訴訟問題,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對于證人證言原告認可證人曾在其公司任職,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庭審中,促其協(xié)商,因雙方分歧較大,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有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憑證、票據、資料、通知、證人證言、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同時,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入職后,一直為被告繳納了本應由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延續(xù)多年。雖然原、被告雙方對于原告為被告支出的應由其本人繳納的上述費用無書面約定,但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對于職工社會保險費應由單位與職工共同繳納之規(guī)定應該明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第20條規(guī)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亦說明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單位代扣代繳應是其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立法宗旨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職員物質幫助權利的實現(xiàn);結合原告向被告支出應由被告?zhèn)€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繳納多年均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職工所發(fā)布的通知中亦顯示此前應由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為原告無償繳納;被告證人出庭作證亦說明原告行為屬對職工的福利待遇,故原告單位為被告等職員支出了應由被告?zhèn)€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之行為,可認定無償性質。原告已實施了為被告支出應由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現(xiàn)時反悔于法無據,其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西安西某電力電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18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峰章
人民陪審員 李志勇
人民陪審員 王寶軍
書記員: 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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