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
王群(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張勇(湖北宜昌夷陵區(qū)夷陵法律服務所)
鄭某某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勇,宜昌市夷陵區(qū)夷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第三人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勇,宜昌市夷陵區(qū)夷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覃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界平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依鄭某某申請,依法通知其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勇、第三人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覃某琳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賠償款已經確認,原、被告及第三人對賠償款數額均不持有異議,僅就該賠償款分配發(fā)生糾紛。覃某琳死亡賠償款是對與其有特殊身份關系的人的期待利益和精神損失的補償。李某某與覃某某作為覃某琳的親生父母,有對覃某琳對其贍養(yǎng)和生活精神撫慰的期待,應作為主要權利人參與分配,但也應考慮對死者生前所盡義務多少及生活緊密程度等因素。李某某在覃某某離婚后,對覃某琳盡了主要義務,關系最為緊密,覃某琳死亡對其從經濟和精神上損害最大,故對死亡賠償金理應多分。覃某某在與李某某離婚后未承擔撫養(yǎng)義務,對覃某琳缺乏關心照顧,在覃某琳死亡后也未參與安葬事宜,其與覃某琳父子關系較為疏遠,故應少分。鄭某某與李某某結婚后,共同對覃某琳進行撫養(yǎng),且在與覃某琳共同生活中相處融洽,為覃某琳提供較好的生活教育環(huán)境,故鄭某某也應作為權利人參與分配。覃某琳死亡的賠償款總額為484686.24元,因李某某安葬已經墊付50000元,應從中扣除,余下434686.24元,由李某某分得250000元、覃某某分得150000元、鄭某某分得34686.24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覃某琳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484686.24元,扣除安葬及相關支出費用50000元為被告李某某所有。余額434686.24元,原告覃某某分得150000元,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鄭某某共同分得284686.24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2525元(已減半),由原告覃某某負擔1625元,被告李某某、鄭某某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覃某琳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賠償款已經確認,原、被告及第三人對賠償款數額均不持有異議,僅就該賠償款分配發(fā)生糾紛。覃某琳死亡賠償款是對與其有特殊身份關系的人的期待利益和精神損失的補償。李某某與覃某某作為覃某琳的親生父母,有對覃某琳對其贍養(yǎng)和生活精神撫慰的期待,應作為主要權利人參與分配,但也應考慮對死者生前所盡義務多少及生活緊密程度等因素。李某某在覃某某離婚后,對覃某琳盡了主要義務,關系最為緊密,覃某琳死亡對其從經濟和精神上損害最大,故對死亡賠償金理應多分。覃某某在與李某某離婚后未承擔撫養(yǎng)義務,對覃某琳缺乏關心照顧,在覃某琳死亡后也未參與安葬事宜,其與覃某琳父子關系較為疏遠,故應少分。鄭某某與李某某結婚后,共同對覃某琳進行撫養(yǎng),且在與覃某琳共同生活中相處融洽,為覃某琳提供較好的生活教育環(huán)境,故鄭某某也應作為權利人參與分配。覃某琳死亡的賠償款總額為484686.24元,因李某某安葬已經墊付50000元,應從中扣除,余下434686.24元,由李某某分得250000元、覃某某分得150000元、鄭某某分得34686.24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覃某琳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484686.24元,扣除安葬及相關支出費用50000元為被告李某某所有。余額434686.24元,原告覃某某分得150000元,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鄭某某共同分得284686.24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2525元(已減半),由原告覃某某負擔1625元,被告李某某、鄭某某負擔900元。
審判長:楊界平
書記員: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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