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魏縣。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張艷輝,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石家莊市新華區(qū)。
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5976元(利息以6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4.4%計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罰息、逾期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逾期違約金從2015年11月25日起算以415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用3000元;4、訴訟費用及訴訟實際支出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簽訂了編號為宜民貸031120141124合第034號《借款協議》,協議第一條約定被告借用原告本金69360元,月償還額6500元,還款分期月數為12個月,借款固定年利率為14.4%,借款起止日期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等;協議第五條約定了本息償還方式為被告按月足額償還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第六條約定了違約規(guī)定,被告逾期還款的罰息、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等。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僅償還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就不再依約償還原告借款?,F如今借款早已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見,不守信用,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被告張志海未到庭,未答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張志海(甲方)與宜民貸(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宜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丙方)簽訂了《宜民貸信息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乙方為甲方提供辦理借款的信息咨詢,并在甲方申請借款過程中協助辦理各項手續(xù);丙方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薦,促成交易,以及還款管理等服務。協議第1條第4款約定甲方經丙方推薦,與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24日簽署《借款協議》;第5款甲方應按照本協議的規(guī)定向乙方支付咨詢費,向丙方支付服務費;第5條約定甲方指定賬戶作為本協議項下資金往來的專用賬戶。同日原告解某某與被告張志海簽訂《借款協議》(編號:宜民貸031120141124合第034號),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借款人張志海)向乙方(出借人解某某)借款6936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分期12個月償還,甲方專用賬戶戶名為張志海,賬號62×××12。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網上銀行匯款,由乙方通過網上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到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甲方專用賬戶中。協議第六條違約規(guī)定:若甲方晚于本協議第一條規(guī)定的還款日還款,應向乙方支付罰息和逾期違約金,計算方法如下:逾期違約金,如未按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還款時間足額還款,則按照當月應還本息的10%計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單獨計算;罰息,每日按當月至借款期結束的應還本息的0.2%收取罰息,每月單獨計算;并約定因甲方未還款而帶來的調查及律師費用等其他費用將由甲方承擔。借款協議簽訂當天,原告解某某即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張志海的專用銀行賬戶轉款59300元,上海宜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借款協議簽訂當日原告支付給被告現金700元。宜民貸(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與上海宜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出具還款清單,顯示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被告開始還款,至2015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借期內利息5976元。此案原告解某某花費律師費3000元。以上事實有宜民貸信息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借款協議、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證明、還款清單、承辦律師業(yè)務協議書、律師費票據及庭審筆錄予以佐證。
原告解某某訴被告張志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艷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志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本案被告張志海向原告解某某借款事實清楚,并有借款協議、轉款回單及支付現金的證明,故對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1500元及借款期限內利息5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協議既約定了借款利息,又約定了逾期違約金和罰息,三者之和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宜。雙方借款協議中對律師費用有明確約定,且該費用系原告為實現債權的實際支出,亦有承辦律師業(yè)務協議書及增值稅發(fā)票為證,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志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耍勒铡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志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41500元及逾期利息、罰息、逾期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逾期違約金之和以415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張志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解某某借款期限內利息5976元及律師費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志海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并提交繳費收據原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申請執(zhí)行期限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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