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計云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祥春,承德市雙橋區(qū)奕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慧穎,河北管文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計云龍訴稱,原、被告(雙方均離異)于××××年經朋友介紹相識,并確立了戀愛關系,后二人便開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4年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了被告妹妹趙某的平房一處,建筑面積為54平方米,并于2008年在承德市公證處補辦了公證書。2005年期間,原、被告在此房基礎上又新建二層房屋,當時以趙某名義辦理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至今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直至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關系,并對共同財產進行了書面協(xié)議約定,然而被告并不履行該協(xié)議,阻止原告到該房生活居住。為此,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應為共同財產。依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平均分割,故訴諸法院,請求法院1.請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與被告同居生活期間的共有財產(坐落于承德市××區(qū)水泉溝的平房約200平方米)總價值300000.00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答辯并反訴稱,2001年原、被告相識,后慢慢發(fā)展為戀人關系,2004年原、被告開始同居生活。原告(反訴被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位于承德市××××村,屬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反訴原告)于1998年農轉非,2008年被告(反訴原告)從趙某處購買房屋時已不具備農村村民身份,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是無效的,所以涉案房屋是趙某的財產,不屬于原、被告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不具有分割的基礎,原、被告均無權分得,增建的房屋至今沒有取得產權證書,屬于違建。原、被告確立戀愛關系開始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購得隆化縣山林一處、車牌號為京N×××××的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并一直撫養(yǎng)原告(反訴被告)之女十余年。原告(反訴被告)在向被告(反訴原告)要錢時,被告(反訴原告)于2011至2012年間分三次從張曉芳處借款100000.00元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后被告(反訴原告)于2013年從王慧云處借款100000.00元償還了張曉芳,此款是被告(反訴原告)代原告償還,應由原告返還被告(反訴原告),故請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有的隆化縣山林一處(分予被告折價款50000.00元)及伐木款、京N×××××的本田雅閣轎車一輛及該車北京車牌,判令原告給付被告(反訴原告)撫養(yǎng)原告女兒的撫養(yǎng)費100000.00元及被告(反訴原告)代原告償還的欠款100000.00元;案件訴訟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反訴被告)計云龍對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辯稱,隆化縣荒地鄉(xiāng)山林一處是原告(反訴被告)給老人購買的墳地,原告(反訴被告)同意分割。雅閣轎車一輛屬于原告(反訴被告)個人財產,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自行解除同居關系,解除同居關系后才購買的該車,故該車與被告無關。撫養(yǎng)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告的女兒一直在原告的戶籍地讀書,沒有在市里讀書。子女撫養(yǎng)是雙方同居期間的基本義務,因為被告(反訴原告)也有子女,同樣是二人共同撫養(yǎng),所以不存在誰給誰撫養(yǎng)費的問題。欠款10萬元的事實不存在,欠款人我不認識,2009年解除同居關系時,明確約定我們沒有債權、債務。庭審中,原告(反訴被告)出示了以下證據,1、2009年4月20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2、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同居期間簽訂的購房合同;3、城建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一份,證明同居期間購買爭議房屋后又新建的二層,也有規(guī)劃許可批示,說明該房屋是合法房屋不是違建房屋;4、照片4張,證明現(xiàn)在房屋的現(xiàn)狀,說明該房屋依然存在;5、2008年公證書一份及公證費單據一張,證明被告與其妹妹趙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經過了公證,證明該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6、價格評估報告一份;7、購買山林的協(xié)議書一份。被告(反訴原告)對原告(反訴被告)出示的證據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對1號證據不予認可,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反訴被告)早已將被告(反訴原告)家的證件偷走,并用該證件威脅被告(反訴原告),該協(xié)議是在威脅的情況下簽訂的,不是被告(反訴原告)真實意思表示。購買房屋時被告(反訴原告)不具有農村村民身份,現(xiàn)在該房屋的產權人仍為被告(反訴原告)的妹妹趙某。協(xié)議也說明了山林及本田轎車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因為被告(反訴原告)對原告(反訴被告)女兒撫養(yǎng)付出的多,所以請求多分財產。對2-5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6不予認可,鑒定程序是不合法的,評估人員是沒有資質的,所以我方認為該評估報告無效。對7號證據不認可,該證據與我方與田振友通話的內容不一致。經本院審核,對原告(反訴被告)出示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反訴被告)提交的1號證據,被告(反訴原告)提出異議,該協(xié)議書中有雙方簽字,同時,該證據與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確定共同產權合同書的部分內容一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受到威脅,但沒有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反訴原告)對原告(反訴被告)出示的2-5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反訴被告)出示的6號證據系鑒定機構依據拆遷補償標準對訴爭房屋進行評估價值,因訴爭房屋并未列入拆遷范圍,因此,該評估結論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訴原告)雖對原告(反訴被告)出示的7號證據提出異議,但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證據不足以反駁該證據,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庭審中,被告(反訴原告)出示了以下證據,1、確定共同產權合同書一份及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隆化縣的山林及車輛為雙方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同居期間我方為對方撫養(yǎng)孩子付出較多,要求多分;2、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反訴原告)代原告(反訴被告)向王慧云借款10萬元用于償還原告(反訴被告)拖欠的個人債務。此款原告(反訴被告)應向償還被告(反訴原告);3、照片5張,證明2006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反訴原告)為原告(反訴被告)撫養(yǎng)女兒,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10萬元;4、證人證言7份,證明被告(反訴原告)為撫養(yǎng)原告(反訴被告)女兒的詳細情況;5、證人趙某、郝某的證言;6、黃振平通話錄音筆錄一份;7、徐海瑞通話錄音筆錄;8、付田東通話錄音筆錄;9、微信截圖1張及證人證言一份,證明1999年至2001年趙某某在北京市××委工作,負責為各建筑單位發(fā)放雜志介紹洽商機遇;10、照片2張,證明2010年12月11日計云龍與趙某某一起參加趙某某家中晚輩親屬結婚典禮,至2010年12月11日趙某某與計云龍未解除同居關系,未分手;11、照片及微信截圖7張,證明2012年10月趙某某與計云龍一起去陜西大雁塔旅游,至2012年10月趙某某與計云龍未解除同居關系;12、照片及微信截圖6張;13、程起通話錄音筆錄2份;12、13證明2011年至2012年趙某某與計云龍一起在北京國峰門窗廠工作,一起住在北京國峰門窗廠的職工宿舍,二人同居關系尚存;14、照片及微信截圖6張;15、胡國玲家通話錄音筆錄;16、胡國玲與計云龍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證據14、15、16證明2012年趙某某與胡國玲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承租胡國玲位于中泰自然城7號樓701室,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趙某某與計云龍共同居住在承租房屋內,2013年趙某某搬出承租房屋,該承租房屋由計云龍繼續(xù)承租,計云龍拖欠出租人物業(yè)費未交;17、微信截圖及照片2張,證明2012年12月份,趙某某隨計云龍回計云龍老家隆化,準備過年,到2012年12月份,趙某某與計云龍關同居關系尚未結束;18、微信截圖2張,證明趙某某在天津工地,計云龍知道后跑天津向趙某某索要錢款,當時二人同居關系未結束;19、微信截圖2張,證明2013年7月趙某某對計云龍徹底失望8月把計思言送走后,正式結束了與計云龍的同居關系;20、遺囑一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審批表一份,證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況;21、證明一份,證明涉案房屋一層建造時間為1978年,該房與計云龍無關;22、證人證言一份,證明涉案房屋二屋的建造過程及出資;23、照片5張,證明涉案房屋都是舊磚瓦等舊材料建造而成;24、(2017)冀0802民初215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趙某某與趙某的買賣合同無效;25、田振友通話錄音筆錄一份,證明計云龍與趙某某同居關系期間購得櫻桃溝門山林一處,費用為30000余元,而非是3000元,面積70畝,計云龍購買的櫻桃溝門山林為趙某某與計云龍共有財產,該山林伐木得款2、3萬元,此款亦屬于趙某某與計云龍共有財產,應予以分割;計云龍尚欠多筆巨額債務未償還;26、照片一張,證明計思言由趙某某撫養(yǎng)多年;27、計云龍親筆書寫的,計云龍與趙某某同居析產案詳細說明、微信截圖一份及姜韜預征對象通知書一份,證明按計云龍所述,花了20萬元幫姜韜當上兵,趙某某為了安慰計云龍主動去公證處辦的公證,然而辦理公證的時間是2008年10月14日,姜韜當兵的時間是2010年,11月收到的預征對象通知書,12月份入伍服役,這說明2009年4月20日趙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被逼迫的情況下簽訂的,不是趙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趙某某與計云龍并未在2009年4月20日分手解除同居關系,至少在2010年12月尚未結束同居關系,趙某某的兒子是符合預征對象的,沒有向任何人送禮;28、筆記本賬本一本;29、張曉芳的證明一份,證明趙某某向張曉芳借款的事實及用途,與證據2相互印證。原告(反訴被告)對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證據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對1號證據確定產權合同書認可,明確了雙方共有山林一處及爭議房屋,購買的本田轎車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合。協(xié)議的真實性認可。對2號證據不予認可,該借據是被告(反訴原告)個人借款,該債務與原告(反訴被告)無關。3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與本案的訴請沒有關聯(lián)性。4號證據不予認可,根據法律規(guī)定,證人應出庭作證,證人沒有出庭。5號證據的證人與被告(反訴原告)系親屬關系。6、7、8、12、13、15、25號證據的錄音筆錄過程,有的人都不認識,都不予認可。被告應當申請被錄音人出庭作證或者是應該由雙方及法庭質詢,不應作為證據使用。9號證據與本案同居析產沒有關系,10號證據,參加典禮認可,但是是在解除同居關系之后,證據11是在同居關系解除之后,送孩子去西安。14、16號證據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我租房子,我嫂子和侄子居住的,證據17是在同居關系解除之后,回老家,不是和我一起回去的,證明不了什么問題。證據18天津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沒有向被告要錢,并且工地有我的股份,錢我也沒有要。證據19不認可,證據20遺囑我不知道,遺囑人是被告的父親,遺囑人不在了,無法核實。證據21、22不予認可。證據23被告家蓋房子都是我的出資。證據24是在原告訴被告同居關系析產案件后產生,被告利用人民法院和法官不知情的情況下,得到的該判決,是為了逃避分割共有財產。證據26原、被告之間都有孩子,互相撫養(yǎng)孩子。證據27給孩子花了錢,之前沒有走了,后來走的。證據28我寫的字是真的,但是其他的內容我不知道。只是被告提供的一個流水賬,但是里邊花費的具體真實性,原告方不予認可,不知情。證據29不予認可,證人證言中說是原告通過被告向他人借款,借條上應該是原告本人簽字,但是借條并沒有原告簽字,所以對其借款不存在。經本院審核,對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反訴被告)對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1、24號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其他證據證明力較低,與本案的事實缺乏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被告(反訴原告)主張的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本院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原、被告于××××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了戀愛關系,后二人開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二人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趙某某于2008年與趙某、丁大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了位于承德市××××村酒廠后山坡的一處平房,價款為39500.00元,該平房為水泉溝鎮(zhèn)水泉溝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之上房屋,房屋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為趙某。1998年被告趙某某辦理“農轉非”手續(xù)。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解除雙方的同居關系,并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其中對位于水泉溝村的房屋約定為一層歸原告所有,二層歸被告所有。2004年7月13日原告在其戶籍所在地村委會通過拍賣方式購得荒地一處,支付拍賣金3000.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從賈福興處購買本田雅閣轎車一輛,支出85000.00元。2017年5月24日,趙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2008年10月1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本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21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趙某2008年10月14日與本案被告(反訴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原告(反訴被告)計云龍與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5453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反訴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8民終66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了本院作出的(2016)冀0802民初5453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禁止性的法律、法規(guī),該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該協(xié)議書中,對原、被告訴爭房屋已進行了實物分割,現(xiàn)原告(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反訴原告)給予其貨幣補償款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購得了隆化縣荒地鄉(xiāng)櫻桃溝門村的荒地一處,屬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財產,原告亦同意分割,但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其應分得500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參照雙方購得該財產的支出,認為以荒地分予反訴被告,由原告(反訴被告)支付被告(反訴原告)補償款1500.00元的處理方式為宜。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對原告(反訴被告)購買的雅閣轎車及車牌予以分割,但該財產購買于2012年,在原、被告簽訂解除同居關系協(xié)議之后,雖被告(反訴原告)稱簽署解除協(xié)議后雙方仍在一起生活,但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故對被告(反訴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原告(反訴被告)支付其撫養(yǎng)原告(反訴被告)女兒的撫養(yǎng)費100000.00元,原告(反訴被告)不予認可,被告(反訴原告)又未提供其支出100000.00元的證據,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原告(反訴被告)償還借款100000.00元,原告(反訴被告)不予認可;該費用亦發(fā)生在雙方簽訂解除同居協(xié)議之后,且被告(反訴原告)認可償還的費用系其本人所借,不能證明由原告(反訴被告)花費,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計云龍的訴訟請求。二、原告(反訴被告)計云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荒地補償款1500.00元。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5800.00元,鑒定費6000.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計云龍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3275.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趙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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