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瑋,石家莊市行唐東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方北路13號。
負責人:程孝忠,該公司總經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委托代理人:宮春苗、趙麗霞,河北融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152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被告不服,上訴至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程序,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1民轄終1215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軍獨任審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煒、被告委托代理人趙麗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12月10日1時27分,原告駕駛冀A×××××轎車沿行唐縣莊頭小學西側垃圾堆處,因操作不當駛入路側垃圾堆上,造成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行唐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經驗損實際損失為28204元,施救費1500元,拖車費300元,原告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損失,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28204元、施救費1500元、拖車費300元及評估費1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法定舉證期間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1、冀A×××××機動車保險單一份。
證明原告為冀A×××××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商業(yè)險包括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4664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23日0時至2017年8月22日24時止。合同約定行駛證車主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許某某。
2、行唐縣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內容為:2016年12月10日1時27分,許某某駕駛冀A×××××轎車,沿行唐縣莊頭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莊頭小學西側時,因操作不當,駛入路側垃圾堆上,造成冀A×××××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許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3、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書一份。
內容為:2016年12月10日,我公司接受當事人許某某的委托,對車牌號為冀A×××××轎車進行損失評估,公估結論為該車輛估損金額為28204元。
4、冀A×××××轎車拖車服務費票據一張,金額:400元,吊車費票據一張,金額1500元。
5、公估費票據一張,金額:1000元。
6、冀A×××××轎車行駛證一份。
7、許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一份。載明許某某的準駕車型為C1,有效期限2017-7-25至2027-7-25。
8、冀A×××××轎車配件及維修費發(fā)票3張,合計金額:28204元。
被告在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庭審時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車損險146640元,附加不計免賠,我公司要求核對駕駛證、行車本原件,在上述證件核對無誤并且沒有法定或約定免責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5、6、7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公估報告書有異議;認為公估報告為原告單方委托,程序違法,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施救費發(fā)票的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原告的車輛僅是駛入垃圾堆,并未造成極大損失,施救費數(shù)額過高,與事故性質不符。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公估費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因為原告單方委托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原告提交的證據8維修費票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維修清單,修車費用總額與公估報告數(shù)額完全一致,不符合實際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許某某在被告處為其車輛冀A×××××機動車投保了商業(yè)險,商業(yè)險包括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4664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23日0時至2017年8月22日24時止。合同約定行駛證車主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許某某,2016年12月10日1時27分,許某某駕駛冀A×××××轎車,沿行唐縣莊頭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莊頭小學西側時,因操作不當,駛入路側垃圾堆上,造成冀A×××××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行唐縣公安交警大隊勘驗處理,于2016年12月1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施救事故車輛產生拖車費400元、吊車費15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許某某的被保險車輛冀A×××××車經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鑒定,該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公估報告書,公估結論為冀A×××××車輛損失金額為28204元,原告支付公估費1000元。庭審中,被告以原告單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為由對原告許某某的被保險車輛冀A×××××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車損進行重新評估,該公估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公估報告書,確定冀A×××××車輛損失金額為21962元,公估費3000元。被告對公估結果有異議,認為該公估報告數(shù)額過高,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為維修事故車輛,原告實際支付修理配件費共計28204元。庭審中原告稱事故地點距離維修地點約10華里。
本院認為:原告許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即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許某某作為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有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原告許某某的被保險車輛冀A×××××車經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鑒定,公估結論為冀A×××××車輛損失金額為28204元,公估費1000元。庭審中,被告以原告單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為由對原告許某某的被保險車輛冀A×××××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車損進行重新評估,確定冀A×××××車輛損失金額為21962元,公估費3000元。被告對公估結果有異議,認為該公估報告車損數(shù)額過高,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對河北國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結論該車車損金額21962元予以確認。雖原告為維修事故車輛已實際支付維修配件費28204元,但此次評估為法院委托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公估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故應以此公估結論作為確定車輛損失的依據。
關于公估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公估結果改變了原鑒定結論,故原告單方委托產生的第一次鑒定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重新鑒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關于施救費,因施救事故車輛產生拖車服務費400元、吊車費1500元。結合事故發(fā)生的實際情況,根據河北省物價局、交通廳、公安廳聯(lián)合下發(fā)的《關于規(guī)范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拖車費7座以下客車,基價為300元,拖車里程在10公里以內的按基價收費,超出10公里部分按實際公里數(shù)加收作業(yè)費,作業(yè)費8元/車公里,作業(yè)費最大計費里程不得超過40公里吊車費600元/車次”。原告車輛為7座以下客車,該事故發(fā)生地點莊頭村距離維修地點不足10公里,拖車費按基價計300元,吊車費600元,合計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規(guī)定數(shù)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該事故致原告的冀A×××××轎車的車輛損失為21962元,施救費900元,共計22862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被告應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給付原告許某某保險理賠金22862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4元,減半收取287元,公估費3000元,共計3287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軍
書記員: 杜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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