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
王樹花(滄縣法律援助中心)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彭廣磊(山東民昊律師事務所)
張國慶
原告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樹花,滄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負責人曹宏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彭廣磊,山東民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國慶。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張國慶、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樹花、被告張國慶、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廣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袁紅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導致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滄縣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袁紅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第三人楊金起無責任的事故認定書,合法準確,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現(xiàn)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賠償,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國慶做為實際車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滄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臨鑒字第2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結論準確,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對原告的住院病歷、票據(jù)、診斷證明等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關于病歷取證費不應計算在內(nèi)的辯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據(jù)此認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37228.91元;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本院酌定營養(yǎng)費為30元×45日=1350元,根據(jù)河北省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30日=1500元;二次手術費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確定為6000元;原告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的證據(jù)充足,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之妻陳捷英系農(nóng)村戶口,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因護理原告造成的誤工損失,故對陳捷英的護理費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13664元予以計算,原告的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3385.7元+3282.42元+3375.5元)÷3÷30×162日=18078.5元;護理費為(3398元+3448元+3268元)÷3÷30日×30日+13664元÷365日×20日=4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原告可以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為9102元×20年×10%=18204元;因身體傷殘給原告帶來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數(shù)額酌定為3000元;原告為鑒定自身損失而花費的鑒定費2000元,屬于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結合原告及必要的護理人員的就醫(yī)情況,本院酌定為8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78281.41元。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5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又因第三人楊金起已與實際車主達成賠償協(xié)議,第三人楊金起出具證明證實放棄訴訟,故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54202.5元(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8078.5元、護理費4120元、傷殘賠償金182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800元),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根據(jù)雙方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按照100%的比例承擔,計款24078.91元(78281.41元-54202.5元)。被告張國慶超額墊付的3500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張國慶,故被告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許某某43281.41元{54202.5元-(35000元-24078.9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許某某54202.5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24078.91元,扣除被告張國慶墊付的35000元(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張國慶),被告保險公司尚需支付原告43281.41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的訴訟請求。
以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3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591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負擔9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袁紅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導致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滄縣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袁紅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第三人楊金起無責任的事故認定書,合法準確,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F(xiàn)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賠償,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國慶做為實際車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滄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臨鑒字第2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結論準確,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對原告的住院病歷、票據(jù)、診斷證明等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關于病歷取證費不應計算在內(nèi)的辯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據(jù)此認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37228.91元;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本院酌定營養(yǎng)費為30元×45日=1350元,根據(jù)河北省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30日=1500元;二次手術費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確定為6000元;原告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的證據(jù)充足,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之妻陳捷英系農(nóng)村戶口,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因護理原告造成的誤工損失,故對陳捷英的護理費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13664元予以計算,原告的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3385.7元+3282.42元+3375.5元)÷3÷30×162日=18078.5元;護理費為(3398元+3448元+3268元)÷3÷30日×30日+13664元÷365日×20日=4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原告可以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為9102元×20年×10%=18204元;因身體傷殘給原告帶來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數(shù)額酌定為3000元;原告為鑒定自身損失而花費的鑒定費2000元,屬于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結合原告及必要的護理人員的就醫(yī)情況,本院酌定為8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78281.41元。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5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又因第三人楊金起已與實際車主達成賠償協(xié)議,第三人楊金起出具證明證實放棄訴訟,故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54202.5元(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8078.5元、護理費4120元、傷殘賠償金182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800元),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根據(jù)雙方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按照100%的比例承擔,計款24078.91元(78281.41元-54202.5元)。被告張國慶超額墊付的3500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張國慶,故被告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許某某43281.41元{54202.5元-(35000元-24078.9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許某某54202.5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24078.91元,扣除被告張國慶墊付的35000元(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張國慶),被告保險公司尚需支付原告43281.41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的訴訟請求。
以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3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591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負擔902元。
審判長:鄭云賞
審判員:劉淑芹
審判員:劉平勛
書記員:高麗英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