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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某某訴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許某某
劉兵(黑龍江正大律師事務所)
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
蔣某某
王某某

原告:許某某,女,漢族,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劉兵,黑龍江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蔣某某,男,漢族,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蔣國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522850元;2、要求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自2006年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先后從原告處借款人民幣2970000元。
2016年4月19日,原告與三被告經過結算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為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計3492850元總借據一張,被告王某某以擔保人的身份在總借據上按印。
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該筆借款,但至今未還。
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未答辯。
審理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借據1份。
意在證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向原告出具3492850元借據一張,王某某是擔保人。
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未質證。
證據二、借據12份、借款本息計算明細表1張。
意在證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本息合計為3648500元,出具2016年4月19日借據的時候,雙方協(xié)商確定本息合計為3492850元。
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未質證。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證據一借據上有第一被告加蓋的印章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簽名及按捺的指紋,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借款事實存在。
證據二能與證據一在內容上相互佐證,故對二份證據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到庭進行質證,視為放棄了抗辯權。
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據此,結合原告的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本案確定如下事實:
自2006年起,原告許某某與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之間就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間,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以王某某的名義先后從原告處借款共計2950000元及利息款打條20000元,用于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日常經營,利息分別約定為2.5分或3分。
2016年4月19日,原告與三被告經過結算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為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計3492850元總借據一張,被告王某某以擔保人的身份在總借據上簽字并按捺手印,該份借據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該筆借款,但至今未還。
現原告要求三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522850元,并放棄向三被告主張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任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會計職務,與被告蔣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許某某借給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款打條20000元,并提供相關借據予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約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6年4月19日,三被告經與原告結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492850元借據一張,此份借據雖然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但是計算的利息超過了以29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產生利息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蔣某某在3492850元總借據上加蓋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財務章、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其履行職務。
被告王某某在總借據擔保人處簽名并按捺手印,其保證關系成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應依法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對原告許某某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對原告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其放棄抗辯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許某某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491580.00元,共計34415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42.80元,減半收取17371.4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王某某負擔17117.76元,原告許某某負擔253.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
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證據一借據上有第一被告加蓋的印章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簽名及按捺的指紋,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借款事實存在。
證據二能與證據一在內容上相互佐證,故對二份證據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到庭進行質證,視為放棄了抗辯權。
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據此,結合原告的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本案確定如下事實:
自2006年起,原告許某某與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之間就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間,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以王某某的名義先后從原告處借款共計2950000元及利息款打條20000元,用于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日常經營,利息分別約定為2.5分或3分。
2016年4月19日,原告與三被告經過結算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為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計3492850元總借據一張,被告王某某以擔保人的身份在總借據上簽字并按捺手印,該份借據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該筆借款,但至今未還。
現原告要求三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970000元,利息522850元,并放棄向三被告主張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任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會計職務,與被告蔣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許某某借給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款打條20000元,并提供相關借據予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約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6年4月19日,三被告經與原告結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492850元借據一張,此份借據雖然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但是計算的利息超過了以29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產生利息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蔣某某在3492850元總借據上加蓋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財務章、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其履行職務。
被告王某某在總借據擔保人處簽名并按捺手印,其保證關系成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應依法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對原告許某某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對原告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蔣某某、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其放棄抗辯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許某某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491580.00元,共計34415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42.80元,減半收取17371.4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老壇子酒業(yè)有限公司、王某某負擔17117.76元,原告許某某負擔253.61元。

審判長:蔣國彬

書記員: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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