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女,生于1968年5月4日,漢族,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曉晶,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毅,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日,漢族,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陽市襄陽區(qū),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梅,湖北永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許某訴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國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曉晶、王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占用的門面房1間;2.請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每月租金2166.67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費至騰退房屋之日止;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許某與長江巖土工程總公司(武漢)丹江口辦事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期為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約定將長江巖土工程總公司(武漢)丹江口辦事處位于丹江口市××路臨街門面1間租賃給原告許某。后原告許某將所租賃的門面分成兩間,將其中一間租賃給被告李某某,并于2016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賃原告位于丹江口市××路臨街門面41-4號門面1間,租賃費為每年26000元,期限為一年,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支付方式約定協(xié)議簽訂時即支付當年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后,原告并未與被告重新簽訂合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騰退房屋,被告絲毫不予理睬,為此,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李某某當庭口頭辯稱:1.原告不具備本案訴訟資格;本案所訴房屋所有權人長江巖土工程總公司(武漢)丹江口辦事處,原告與該辦事處簽訂合同第四條約定,乙方嚴禁轉租,故原告沒有訴訟主體資格。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原、被告簽訂《租房合同》時,欺騙被告說是自己的房產(chǎn),收取保證金5000元,房租費26000元,未告知被告是轉租行為,后得知房屋所有權不是原告的,故雙方簽訂《租房合同》無效。3.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每月租金2166.67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費主張過高,于法無據(jù),應依法駁回;4.請求將長江巖土工程總公司追加為第三人。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許某與長江巖土工程總公司(武漢)丹江口辦事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該房屋租賃合同為每年簽訂一次),原告許某簽訂2015年房屋租賃合同月租金1560元,合同第四條約定,乙方征得甲方同意,房屋可以轉讓,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許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嚴禁轉租。2016年2月20日,原告許某與被告李某某簽訂了《租房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某租賃原告許某位于丹江口市××路臨街門面41-4號門面1間(該房屋所有權歸長江巖土工程總公司(武漢)丹江口辦事處所有,原告許某對該房屋有使用權),房屋租賃費為每年26000元,期限為一年,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同簽訂后,被告李某某時即支付當年租金。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房合同》期限屆滿后,原、被告雙方并未重新簽訂租房合同,被告李某某繼續(xù)租賃該房屋門面至今,原告許某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要求騰退房屋,被告李某某以各種理由不予騰退房屋,為此,原告許某特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還占用的門面房1間,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費每月租金2166.67元至騰退房屋之日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租房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雙方簽訂租房合同的使用權),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之間已形成了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均履行了合同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房合同》期滿后,原、被告雙方未續(xù)簽《租房合同》,故原、被告雙方的《租房合同》屬不定期租賃合同,原告許某隨時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對該房屋的使用權),隨時要求被告李某某騰退房屋、返還租賃的房屋。原告許某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租賃房屋所有權系長江巖土工程總公司(武漢)丹江口辦事處所有,2016年5月1日,原告許某與長江巖土工程總公司(武漢)丹江口辦事處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乙方(原告許某)所租房屋嚴禁轉租,被告李某某與原告許某簽訂的《租房合同》期滿后,即2017年2月21日至今應屬物權保護糾紛,被告李某某對租賃房屋系無權占有、非法使用,不應以租賃方式支付租賃費,應按照原告許某實際遭受到的經(jīng)濟損失計算,應按原告許某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費用支付。故對原告許某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支持。關于被告李某某辯解的理由,其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jù)加以證實,其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李某某辯解的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每月租金2166.67元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費主張過高的辯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nèi)騰退租賃位于丹江口市人民路臨街門面41-4號門面1間,將房屋門面返還給原告許某。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nèi)支付拖欠原告許某房屋租賃費,按月租賃費1200元計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騰退租賃房屋止。
三、駁回原告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許某負擔2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趙國銘
書記員: 劉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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