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現(xiàn)住河北省清河縣。
委托代理人楊岳朋,河北李瑞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現(xiàn)住河北省南宮市。
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莊橋西區(qū)。
法定代表人田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該公司職員。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辛某某、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計玉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岳朋,被告辛某某,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8時54分,被告辛某某駕駛冀AJV750小型橋車沿清河縣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三羊大街嵩山路口時,與步行的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清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辛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清河縣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9天,花費醫(yī)療費6,803.75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劉洪聘護理,原告和其妻子均系殷莊社區(qū)的居民。原告出院時,清河縣中心醫(yī)院對原告?zhèn)榈奶幚硪庖姙椋憾ㄆ趶筒?,減少患足活動,建議休息8-10周,加強營養(yǎng),不適隨診。被告辛某某為冀AJU750汽車在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2,409元,
本院認為,清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應得到的賠償項目為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原告的醫(yī)療費為6,803.75元,原告的誤工期為住院期間29天另加上出院后9周的休息時間,誤工期為92天,因原告和護理人員均為城鎮(zhèn)居民,應以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2,409元為標準計算誤工費和護理費,誤工費的數(shù)額為13,210元,護理費為4,1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100元計算,數(shù)額為2,900元,營養(yǎng)每天按30元計算,數(shù)額為870元。上述各項共計27,947.75元。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7,374元,其余573.75元由被告辛某某負責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和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許某某573.75元。
二、被告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許某某27,374元。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辛某某擔負。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計玉曉
書記員:莊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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