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秀才
許某某
滕亞安(河北至尊律師事務所)
許江超
劉祥(河北李瑞濤律師事務所)
許某某
董慶花
原告許秀才,農民。
原告許某某,農民,系許秀才之夫。
委托代理人滕亞安,河北至尊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許江超,農民,。
被告許某某,農民,系許江超之妻。
以上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祥,河北李瑞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董慶花,農民,系許江超之母。
原告許秀才、許某某訴被告許江超、許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請,追加董慶花為被告,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許秀才、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亞安,被告許江超、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祥,被告董慶花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秀才、許某某訴稱,原告持有的冀(清)字第1100590號
宅基證,是1986年清河縣人民政府頒發(fā)給原告父親名下的,原告父母終身在該宅基上的房子里居住生活。
該宅基東西10.65米,南北20.35米。
宅基上現(xiàn)有北房三間和一間一米寬的耳屋東西總長10.65米。
原告宅基與被告宅基東西相鄰,被告宅基證在其爺爺許觀岺名下。
原告父母病故后,該宅基一直由原告夫妻管理使用。
由于年久失修北房東側的耳屋坍塌,雜物堆積在地上。
現(xiàn)原告要翻蓋舊房,清理北房東側宅基上的雜物時,遭被告拒絕,被告并在原告宅基上堆放磚塊,壘砌墻頭。
原告被迫訴至法院
,請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自行拆除、搬離放在原告宅基內的磚塊等雜物。
庭審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該宅基地范圍內建房。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1、其父親許士清名下的冀(清)字第1100590號
宅基證。
2、及原告姐姐許秀才、許秀云證言和后敖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原告繼承了父母的房產,對訴爭宅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3、現(xiàn)場照片一張,擬證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北房東側堆放磚塊、鐵板的侵權事實。
被告許江超、許某某辯稱,答辯人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所述不實。
從原告持有的宅基證上使用面積看沒有耳屋的存在,其主張的耳屋位置的面積一直由被告的祖父許觀岺占有使用。
原告主張已經間隔30年之久,超過了訴訟時效。
綜上答辯人不存在侵權行為,請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董慶花辯稱,雙方爭議的一米寬的地方在我家的宅基證范圍內,和原告沒有關系。
雙方爭議的部分宅基地上的磚塊和鐵板是我放置的。
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有:許江超祖父許觀岺名下的冀(清)字第1100614號
宅基證及現(xiàn)場照片,擬證明訴爭的部分宅基在被告宅基證范圍內。
本院認為,1986年清河縣人民政府為原告許秀才的父親許士清居住的房產頒發(fā)了冀(清)字第1100590號
宅基證。
許士清夫婦去世后,原告許秀才繼承該房產取得了該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原告許秀才享有的該宅基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董慶花在原告宅基上北房東側堆放磚塊、鐵板等雜物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權、恢復原狀、不得的干涉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圍內建房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被告方辯稱依據(jù)其持有的許觀岺冀(清)字第1100614號
宅基證記載的面積,雙方爭議的部分宅基在其宅基地范圍內。
但存放在清河縣國土局的許觀岺名下的宅基地清理登記表記載的內容與其宅基證記載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 ?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
記載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jù)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被告方的宅基地清理登記表未明確記載宅基地的南邊長度,且記載的現(xiàn)場平面圖顯示,該宅基平面系不規(guī)則形狀,宅基的西南部有缺角,雙方爭議的部分宅基并未在被告宅基地范圍內,綜上,被告方的此辯解理由不能采信。
被告辯稱原告宅基現(xiàn)狀南北長度超出其宅基證記載的長度。
因原告宅基上的北房修建年代久遠,故北房北山墻應確定為原告宅基地北邊界,北房西鄰伙道,北房的西山墻應是其宅基的西邊界。
原被告東西相鄰,原告宅基南北長度情況與被告并無直接利害關系,被告此辯解理由亦不成立。
被告辯稱爭議的部分宅基多年來一直由其使用,原告起訴已超訴訟時效,但原告稱被告侵權事實發(fā)生在2014年,因被告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權的事實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原告起訴并未超訴訟時效,故被告方的該辯解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第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董慶花停止侵害原告許秀才、許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北房東側原告宅基地范圍內的磚塊、鐵板等雜物。
二、被告許江超、許某某、董慶花不得妨害原告許秀才、許某某在冀(清)字第1100590號
宅基證確定的宅基地范圍內建房。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許江超、許某某、董慶花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1986年清河縣人民政府為原告許秀才的父親許士清居住的房產頒發(fā)了冀(清)字第1100590號
宅基證。
許士清夫婦去世后,原告許秀才繼承該房產取得了該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原告許秀才享有的該宅基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董慶花在原告宅基上北房東側堆放磚塊、鐵板等雜物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權、恢復原狀、不得的干涉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圍內建房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被告方辯稱依據(jù)其持有的許觀岺冀(清)字第1100614號
宅基證記載的面積,雙方爭議的部分宅基在其宅基地范圍內。
但存放在清河縣國土局的許觀岺名下的宅基地清理登記表記載的內容與其宅基證記載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 ?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
記載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jù)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被告方的宅基地清理登記表未明確記載宅基地的南邊長度,且記載的現(xiàn)場平面圖顯示,該宅基平面系不規(guī)則形狀,宅基的西南部有缺角,雙方爭議的部分宅基并未在被告宅基地范圍內,綜上,被告方的此辯解理由不能采信。
被告辯稱原告宅基現(xiàn)狀南北長度超出其宅基證記載的長度。
因原告宅基上的北房修建年代久遠,故北房北山墻應確定為原告宅基地北邊界,北房西鄰伙道,北房的西山墻應是其宅基的西邊界。
原被告東西相鄰,原告宅基南北長度情況與被告并無直接利害關系,被告此辯解理由亦不成立。
被告辯稱爭議的部分宅基多年來一直由其使用,原告起訴已超訴訟時效,但原告稱被告侵權事實發(fā)生在2014年,因被告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權的事實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原告起訴并未超訴訟時效,故被告方的該辯解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第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董慶花停止侵害原告許秀才、許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北房東側原告宅基地范圍內的磚塊、鐵板等雜物。
二、被告許江超、許某某、董慶花不得妨害原告許秀才、許某某在冀(清)字第1100590號
宅基證確定的宅基地范圍內建房。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許江超、許某某、董慶花共同負擔。
審判長:楚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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