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運河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惠,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久綠,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廊坊榮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黃河路西阿爾卡迪亞新儒苑,組織機構代碼:76981714-0。
負責人:張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躍民,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許某某、王某某、王惠因與被上訴人廊坊榮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榮某物業(yè))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民初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王道才具體工作的時間,系根據被上訴人的通知到文承苑小區(qū)從事降水工工作并獲取相應的報酬,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審認定雙方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并無不妥。原審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希榮 審判員 郭景嶺 審判員 馬秀奎
書記員:王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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