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邯鄲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慶,北京市華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鳳,河北照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包頭市華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達某旗百鎮(zhèn)新勝東街(建設局院內(nèi))。法定代表人:劉俊文,該公司經(jīng)理。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內(nèi)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
原告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257974.61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連帶賠償損失;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達某公司與河北德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森公司)簽訂了572486元的外墻保溫一體板材購銷合同,因無力支付貨款向原告借款共計457974.6元,由原告直接向德森公司付款。三方簽訂了借款保證合同,約定如不按期還款,從借款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所欠總額的日千分之一給付賠償金,被告趙某某系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只償還了20多萬元,剩余257974.61元一直沒有償還。被告包頭市華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某第一分公司未答辯。被告趙某某未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原告提供證據(jù)如下:1.達某公司與德森公司《產(chǎn)品供銷合同書》一份、出庫單三頁,證明達某公司從德森公司購買外墻保溫材料的事實;2.《借款保證合同》一份,證明了達某公司向許某某借款457974.61元,且趙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事實;3、《承諾書》一份,證明趙某某對還款做的保證;4.德森公司《收款證明》一份,證明了許某某已經(jīng)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將達某公司欠德森公司的貨款257486.27元付清。通過以上證據(jù),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6年7月2日,被告達某公司與河北德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572486.27元的外墻保溫一體板材購銷合同,因無力全額支付貨款,二被告于2016年7月2日跟原告許某某簽訂了《借款保證合同》,借款共計457974.61元,由原告直接向德森公司付款,三方簽訂了借款保證合同,約定如不按期還款,從借款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所欠總額的日千分之一給付賠償金,被告趙某某系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支付了20余萬元貨款,剩余257486.27元貨款由原告許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德森公司支付完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該筆借款。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包頭市華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某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達某公司)、趙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案立案前,依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作出(2017)冀0423財保68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的財產(chǎn)采取了相關(guān)保全措施。本案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許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鳳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許某某、被告包頭市華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某第一分公司、被告趙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達某公司因向德森公司購買貨物而向原告借款并由趙某某作為還款連帶擔保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依約向德森公司支付了達某公司所欠貨款257486.27元,被告達某公司應依合同的約定向原告償還該筆借款,但至今未付,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被告趙某某系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因雙方約定,如不按期還款,從借款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所欠總額的日千分之一給付賠償金,因該賠償約定的利率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因此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計算的賠償金。因原告許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德森公司支付完畢貨款,故賠償金應從2017年1月1日開始計算。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包頭市華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某第一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原告許某某借款257486.27元。被告包頭市華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某第一分公司給付原告許某某違約賠償金按257486.27元計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給付之日止。被告趙某某對以上給付之債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70元,減半收取2585元,財產(chǎn)保全費2020元,共計4605元,由被告包頭市華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某第一分公司、趙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獻華
書記員:李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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