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漢珍。
被告:胡某某。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勇、譚海清,湖北華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陳秋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健,公司員工。
原告諶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胡某某、向某某、姜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審判員胡丹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件事實較為復雜、當事人爭議較大,2013年8月1日,經本院裁定,本案依法轉入普通程序,由助理審判員胡丹丹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黃婷、劉芳組成合議庭繼續(xù)審理。原告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漢珍、被告胡某某、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譚海清、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陳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7月8日,被告胡某某駕駛鄂AC1H25號轎車行駛至本市江漢區(qū)常青五路新華下路中學門前時,與騎兩輪摩托車的姜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及原告(姜某某車上所載乘客)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某某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姜某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因被告向某某系鄂AC1H25號轎車所有人,且為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的交通事故損失22649.7元;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先行賠付;3、被告胡某某、向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用。
被告胡某某、向某某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因事故車輛已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對原告先行賠付,兩被告已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用亦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姜某某辯稱,對原告的訴請無異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辯稱:第一,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及非醫(yī)保用藥;第二,原告部分訴請過高,且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兩名傷者,請求法院按他們各自的比例判決賠償金;第三,原告只要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損失,被告胡某某、向某某要求一并審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是為將其墊付的醫(yī)療費予以返還,因其并未繳納相應的訴訟費用,法院對此不應予以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1時35分,被告胡某某駕駛鄂AC1H25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江漢區(qū)新華下路門前路段時,遇姜某某飲酒后(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55.3mg/100ml)駕駛鄂GB4696二輪摩托車(后座載原告)沿常青五路行駛至新華下路中學門前,由于被告胡某某駕駛車輛違反規(guī)定掉頭,且姜某某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在禁行區(qū)域行駛,導致兩車相撞受損、姜某某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漢交通大隊認定,被告胡某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姜某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諶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分別在武漢市第十一醫(yī)院、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前期醫(yī)療費8908.7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向某某墊付7054元,被告姜某某墊付1065.1元,原告自付789.6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武漢市黃陂區(qū)木蘭鄉(xiāng)梳店村衛(wèi)生室住院現金收費收據,因無相應病歷佐證,本院依法不予認可。2012年11月26日,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諶某某所受損傷未致傷殘,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4000元,治療及休息時間約需90日(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時間約需15日(自受傷之日起)。原告自付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被告向某某為鄂AC1H25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權人,并為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1月13日0時起至2012年11月12日24時止)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1月13日0時起至2012年11月12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含不計免賠率)。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湖北省醫(y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門診醫(yī)療收費收據、《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作為本案鄂AC1H25號小型轎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其保險合同對爭議解決方式并未加以約定,在被告胡某某、向某某已向原告墊付大部分前期醫(yī)療費用的情況下,合并審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客觀上亦可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故對被告胡某某、向某某請求一并審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合本案事實,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的損失由事故次責方(被告姜某某)承擔30%的責任,事故主責方承擔70%的責任。因事故主責方已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事故主責方的侵權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損失包括:1、前期醫(yī)療費,根據原、被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顯示,原告前期醫(yī)療費的金額為8908.7元;2、后期治療費,根據2012年11月26日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的法醫(yī)鑒定意見書,本院認定為4000元;3、護理費,原告訴請按照58.8元/天×15天=882元,本院予以認可;4、誤工費,原告未提供事故發(fā)生前后其在寶歐納服飾有限公司現金發(fā)放工資的原始財務憑證對誤工損失情況予以佐證,本院依照2013年度制造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和鑒定意見計算90日,為32131/365×90=7922.7元;5、交通費,根據原告門診就醫(yī)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200元;6、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發(fā)票為800元;以上1-6項費用合計22713.4元(其中1-2項合計12908.7元為醫(yī)療費用賠償范圍,3-5項合計9004.7元為傷殘賠償范圍)。因本次交通事故兩名傷者均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因原告和姜某某醫(yī)療費用損失之和超出交強險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傷殘損失之和未超出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故在本案中,根據原告的損失比例(原告醫(yī)療費用損失為12908.7元,占15.5%,姜某某醫(yī)療費用損失為70808.64元,占84.5%),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1550元,在傷殘限額內賠償9004.7元,合計賠償10554.7元。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的原告醫(yī)療費損失11358.7元和鑒定費8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擔(11358.7+800)×30%=3647.6元,扣除其前期已墊付的1065.1元,被告姜某某實際還應賠償原告2582.5元,負事故主要責任方承擔(11358.7+800)×70%=8511.1元,其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及不屬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的鑒定費損失由被告胡某某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依據中保協(xié)條款(2006)1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21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第2款的約定,主張對原告的醫(yī)療費扣除非醫(yī)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賠償金額”的含義并不明確,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是具有福利性質的社會保險,涵蓋城鎮(zhèn)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城鎮(zhèn)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等類別,不僅涉及基本醫(y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yī)療服務設施標準,也涉及診療機構級別、就診疾病范圍和就診人員類型,不同地區(qū)對醫(yī)保目錄及支付比例的規(guī)定也有差別,故對于一般認知水平的投保人而言,在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合同,且該格式條款未明確“何為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以及“超出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用如何處理”的情況下,對約定不明的內容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理解;第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主張“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賠償金額”的含義系“保險公司對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y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醫(yī)療費用予以賠付(部分為全額賠付,部分為比例賠付),超出該范圍則不予賠付”,則這種對部分醫(yī)療費用不予賠付、比例賠付的條款客觀上免除或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因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扣除非醫(yī)保的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并就“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賠償金額”的準確含義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該條款本身不發(fā)生效力。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賠償限額的原告醫(yī)療費損失11358.7元×70%=7951.1元,因其既未超出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又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全額賠付7951.1元。鑒定費800元×70%=56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擔自行承擔。因被告胡某某、向某某已墊付7054元醫(yī)療費,扣除其應承擔的責任560元,剩余6494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從保險賠償款項中直接予以返還。綜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合計賠償18505.8元(交強險10554.7元,商業(yè)險7951.1元),其中賠償原告12011.8元,返還被告胡某某、向某某649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諶某某12011.8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被告胡某某、向某某6494元;
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諶某某2582.5元;
四、駁回原告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郵寄費69元,共計369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258元、被告姜某某負擔111元(該款原告諶某某已預付,被告胡某某、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該款給付原告諶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丹丹
人民陪審員 黃婷
人民陪審員 劉芳
書記員: 陳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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