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某
曹娜娜(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
張加南
郭少華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加南。
被告郭少華。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水月寺大街華西小區(qū)E區(qū)圖書大廈四樓。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張加南、被告郭少華、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潔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娜、被告張加南、被告郭少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2015年1月22日4時10分許,被告張加南駕駛冀J×××××輕型廂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任丘市呂公堡鎮(zhèn)東莊村北十字路口時,與前方由北向東左轉彎的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至原告受傷,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經任丘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加南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任丘市益民醫(yī)院、任丘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被告未予賠償。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相關法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274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加南辯稱,被告張加南為此次交通事故中冀J×××××輕型廂式貨車的駕駛人,原告的一切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是否有駕駛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是否有牌照,請原告出示證據。
被告郭少華辯稱,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郭少華無力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未答辯。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雙方按責任比例分擔。
本案雙方均為機動車輛,經任丘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加南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謝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因冀J×××××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根據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張加南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被告郭少華在此次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責任。
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共計45314.59元,有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住院統(tǒng)一收費收據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住院13日,伙食補助費按每日100元標準計算為13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zhèn)樾杓訌姞I養(yǎng),故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其日收入為12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業(yè)日平均收入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3日,經鑒定出院后休息期限為120日,原告的誤工期共計133日。
根據以上工資標準和誤工天數計算,誤工費共計為15960元。
原告主張護理人謝玉嬌、張苗日收入均為11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業(yè)日平均收入標準,本院予以扶持。
謝玉嬌在原告住院期間進行了護理,護理期間為13日,張苗在原告住院期間和出院后進行了護理,護理期間為93日。
根據以上工資標準和護理天數計算,護理費共計11660元。
經鑒定原告左脛骨之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經計算原告的××賠償金為20372元(計算方式:河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系數0.1)。
原告有父親謝云芳需要撫養(yǎng),經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824.8元(計算方式:河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248元×撫養(yǎng)年限5年÷?lián)狃B(yǎng)人人數5人×××系數0.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入傷殘賠償金下,故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共計21196.8元。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zhèn)麣埖燃?,本院予以支持?br/>鑒定費1400元,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要求過高,根據原告實際就醫(yī)需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45314.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15960元、護理費11660元、傷殘賠償金21196.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02131.39元。
其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46614.59元,超出了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
超出部分36614.59元,由被告張加南承擔70%計25630.21元。
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和交通費共計55516.8元,未超出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謝某某因交通事造成的損失共計65516.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張加南賠償原告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5630.2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原告謝某某承擔18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736元,由被告張加南承擔3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雙方按責任比例分擔。
本案雙方均為機動車輛,經任丘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加南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謝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因冀J×××××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根據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張加南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被告郭少華在此次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責任。
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共計45314.59元,有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住院統(tǒng)一收費收據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住院13日,伙食補助費按每日100元標準計算為13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zhèn)樾杓訌姞I養(yǎng),故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其日收入為12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業(yè)日平均收入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3日,經鑒定出院后休息期限為120日,原告的誤工期共計133日。
根據以上工資標準和誤工天數計算,誤工費共計為15960元。
原告主張護理人謝玉嬌、張苗日收入均為11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業(yè)日平均收入標準,本院予以扶持。
謝玉嬌在原告住院期間進行了護理,護理期間為13日,張苗在原告住院期間和出院后進行了護理,護理期間為93日。
根據以上工資標準和護理天數計算,護理費共計11660元。
經鑒定原告左脛骨之損傷構成十級傷殘,經計算原告的××賠償金為20372元(計算方式:河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系數0.1)。
原告有父親謝云芳需要撫養(yǎng),經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824.8元(計算方式:河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248元×撫養(yǎng)年限5年÷?lián)狃B(yǎng)人人數5人×××系數0.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入傷殘賠償金下,故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共計21196.8元。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zhèn)麣埖燃?,本院予以支持?br/>鑒定費1400元,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要求過高,根據原告實際就醫(yī)需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45314.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15960元、護理費11660元、傷殘賠償金21196.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02131.39元。
其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46614.59元,超出了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
超出部分36614.59元,由被告張加南承擔70%計25630.21元。
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和交通費共計55516.8元,未超出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謝某某因交通事造成的損失共計65516.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張加南賠償原告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5630.2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0元,由原告謝某某承擔18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736元,由被告張加南承擔306元。
審判長:趙潔濤
書記員:呂云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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