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某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受害人謝雷之父)
原告:王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受害人謝雷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榮、吳超文,系湖北千清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洪湖市供電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辦事處新洪路**號。
負責人:葉立楚,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謝某姣、王某姣與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洪湖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洪湖市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申請追加謝某某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2018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張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姣、王某姣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榮、吳超文,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浩、被告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姣、王某姣訴稱,2018年4月29日下午,原告謝某姣、王某姣之子謝雷在洪湖市萬全鎮(zhèn)中嶺村中白公路西側一漁池釣魚時,不慎觸碰到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架設的距離地面約5.1米高壓裸線觸電后掉入漁池中溺水死亡。因觸電地由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架設的高壓線路不符合安全標準,未盡到提醒注意義務,線路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排除,導致受害人死亡。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73731.5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637780元、喪葬費27951.50元、誤工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戶籍證明復印件,以證明原告身份與受害人謝雷之間屬近親屬關系及受害人謝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證據2,洪湖市公安局萬全派出所的接處警登記表、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勘字(2018)0429號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洪湖市萬全鎮(zhèn)衛(wèi)生院死亡醫(yī)學證明復印件,以證明受害人謝雷系觸電后入水導致生前溺水死亡及觸電死亡時間、地點、原因。
證據3,洪湖市萬全鎮(zhèn)中嶺村民委員會證明、原告謝某姣武漢市居住證、武漢市蘭荷軒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武漢嘉德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水木清華管理處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沌陽街水木清華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居住證明復印件,以證明受害人謝雷生前在武漢工作生活。
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辯稱,一、被告供電公司架設的10KV高壓導線符合通過交通困難地區(qū)與地面或水面最小距離為4.5米相關國家安全技術規(guī)范,而事故地為5.1米;同時,在該線路的高壓變壓器平臺和電桿上設有‘高壓危險、禁止垂釣’警示標志,且在視線范圍內,盡到了安全提醒義務,供電公司不存在過錯。二、受害人謝雷在電力線路保護區(qū)內甩桿釣魚是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的行為,存在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全部責任。三、事故漁池的承包管理人被告謝某某允許受害人謝雷在其漁池垂釣,明知附近有高壓線而未盡有效告知、提醒及勸阻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受害人死亡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四、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且應按農業(yè)標準計算賠償金,超過部分應予扣減。五、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收取了洪湖市萬全鎮(zhèn)政府墊付款80000元,該款應一并處理。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供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4,洪湖市萬全鎮(zhèn)中嶺村民委員會證明復印件,以證明事故線路區(qū)域原為基本農田,2010年由被告謝某某等人開挖成漁塘,開挖前該線路已運行多年。
證據5,照片,以證明在事故線路電桿上固定有‘高壓危險、禁止垂釣’警示標志。
證據6,原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榮出具的領條復印件,以證明原告收取了洪湖市萬全鎮(zhèn)政府墊付款80000元的事實。
被告謝某某辯稱,受害人謝雷到其漁池垂釣時其不知情也不在現場,不應承擔責任。
證據7,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洪湖市萬全鎮(zhèn)中嶺村民委員會書記張明祥的調查筆錄;村民尹銀堂、張加秀、陳望新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以證明受害人謝雷到被告謝某某漁池垂釣時被告謝某某不知情也不在現場;在受害人謝雷垂釣觸電事發(fā)前的必經路口電桿上掛有一個離地面約4米高度‘高壓危險、禁止垂釣’的警示標志;被告謝某某漁池埂平面離旁邊農田水平高度約1.1米;觸電事故地點不能通車。
經庭審質證,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對證據1、2、7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無經辦人簽名且未出庭,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對證據4認為,經辦人未出庭,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5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6認為,以轉賬記錄為準,不同意扣抵;對證據7中被告謝某某不知情也不在現場的事實認可,同時不要求被告謝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對其他不認可。被告謝某某對證據7予以認可,對其它證據無質證意見。綜上,本院對原、被告無異議部分予以采信,對異議部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均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下午,原告謝某姣、王某姣之子謝雷在洪湖市萬全鎮(zhèn)中嶺村中白公路西側其鄰居被告謝某某開挖的漁池垂釣時,不慎觸電后掉入漁池中溺水死亡。而受害人謝雷所觸電高壓線經營者系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在受害人謝雷去謝某某漁池垂釣必經路口變壓器上標有‘35KV永豐變10KV永12中嶺線中嶺村1#臺區(qū)禁止攀登、高壓危險’,迎面第一個電桿上掛有‘高壓危險、禁止垂釣’警示標志,從變壓器(路口)到觸電事發(fā)地點有8口養(yǎng)殖戶自行開挖的漁池,池上建有小屋,謝某某漁池為最里端之后是農田,在此8口漁池開挖前事故高壓線路已運行多年,其漁池邊小路僅能供人及部分路段可供小型車輛(如三輪車)通行。被告謝某某漁池埂平面離旁邊農田水平高度約1.1米,漁池埂事故地點不能通車,該點高壓線下側離漁池埂地面約5.1米(高壓線途徑漁池的其他路段與地平面高度是否均≤5.1米原告未提供證據),受害人謝雷垂釣所使用的釣竿上有540字樣即桿長5.4米。事故發(fā)生后,洪湖市萬全鎮(zhèn)人民政府向原告墊付了8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謝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雖為農業(yè)戶口,但其事故前在武漢市生活居住。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受害人謝雷觸電死亡的責任認定。焦點二、原告的損失認定。
針對焦點一,庭審中原、被告對受害人謝雷系在10KV高壓線上觸電后掉入漁池中溺水死亡這一事實無爭議。根據原、被告提出的GB50173-2014(電氣裝置安裝工程66KV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施工及驗收規(guī)范)、DLT5220-2005(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yè)標準10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guī)程)規(guī)定:架空線路導線與地面最小距離1KV-10KV人口密集地區(qū)即居民區(qū)(堀鎮(zhèn)、工業(yè)企業(yè)地區(qū)、港口、碼頭、車站等人口密集區(qū))6.5米;人口稀少地區(qū)即非居民區(qū)(上述居民區(qū)以外雖然時常有人、有車輛或農業(yè)機械到達,但未建房或房屋稀少)5.5米;交通困難地區(qū)(車輛、農業(yè)機械不能到達的地區(qū))4.5米,受害人謝雷觸電事故地點符合交通困難地區(qū)規(guī)定特點,而該事故地點線路高度有5.1米。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而作為本案事故高壓線的經營者即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因無證據表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為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依上述規(guī)定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仍應對受害人謝雷的死亡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了在無過錯責任中同樣可以使用過錯相抵原則,即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受害人謝雷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進入事故地漁池前應能清晰看到路口變壓器上標有‘35KV永豐變10KV永12中嶺線中嶺村1#臺區(qū)禁止攀登、高壓危險’,迎面電桿上標的‘高壓危險、禁止垂釣’警示標志,且不顧自身安危,明知所垂釣點上方有高壓裸線經過存在安全隱患而未盡安全操作義務,主觀上存在過于自信的僥幸心里,致使其不慎觸電溺水死亡,其行為有重大過失,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受害人謝雷觸電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對受害人謝雷觸電死亡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謝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焦點二,本院依據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確定原告所受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喪葬費27951.50元(55903元年÷2);3、酌情支持直系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原告上述損失共計668231.50元。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應承擔原告損失133646.30元(668231.50元×20%)。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確定被告洪湖市供電公司另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上述兩項共計143646.30元。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洪湖市萬全鎮(zhèn)人民政府向原告墊付的80000元,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洪湖市供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賠償原告謝某姣、王某姣人民幣143646.30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姣、王某姣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37元,減半收取計5768.50元,由原告謝某姣、王某姣負擔3646.30元,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洪湖市供電公司負擔212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軍
書記員: 李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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