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瑞,孫吳縣司法局辰清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琳,黑龍江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王某、劉某某種植回收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謝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安瑞,被告王某、劉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86400元,并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種植購銷合同。按合同約定被告在2016年秋后回收,收購價格為3.6元-4.00元/市斤,原告收獲后一直找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拒不收購,被告構成違約,按合同第10條約定,被告賠償原告一切經濟損失,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現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3月4日及2016年4月21日,原告謝某某與被告王某、劉某某兩次簽訂《種植購銷合同》,被告王某、劉某某為合同甲方,原告謝某某為合同乙方,約定:1.由甲方提供優(yōu)質的向日葵種子30畝和60畝×120元(種子款每畝120元),乙方在孫吳縣奮斗鄉(xiāng)十八里村種植。2.甲方提供給乙方的向日葵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標準,種前雙方將種子進行扦(鉛)封備后鑒定,憑鑒定意見書由供方索賠一切損失。3.甲方回購向日葵產品,由甲方自行出設備(精選機),乙方提供收購場地,三相電源,打出成品按市斤計算價格現金一次結清。4.乙方簽訂合同后,必須按合同畝數種植任務,乙方在簽訂合同時需預付種子款和肥料款各50%。5.乙方必須按甲方技術人員要求管理,長年跟蹤服務,按照甲方配方肥料施肥。6.雙方協商制定,甲方回收向日葵產品最低價格保證為3.6元-4.00元/市斤(分等級)如回收價格低于市場價格乙方可以自行出售。7.秋后乙方在同等市場價格下必須把全部產品供給甲方,如不完全供給甲方,按當地同等產品質量包賠甲方。8.收購標準雜質不超過4%,水分不超過15%,脫皮不超過1.5%,霉變不大于1.5%,皮色鮮亮,拒收摻雜使假等不合格的產品。9.在種植過程中有意想不到的客觀原因雙方共同協商解決(自然條件人的能力抗拒不了的條件除外)。10.秋后產品達至收購要求甲方應急(及)時收購如不急(及)時收購該產品,甲方需賠償乙方種植到收獲期一切所用費用及一切損失。合同簽訂后,被告賣給原告150畝土地的向日葵種子和化肥、農藥。同年秋后,原告收獲了向日葵產品,被告未予收購,理由為原告收獲的向日葵產品未達到約定的質量標準?,F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86,400元。庭審中,被告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原告收獲的向日葵產品作司法鑒定。訴訟期間,審判人員組織原、被告到原告居住的住所對原告收獲的向日葵產品進行實際稱量,并通知被告王某攜帶精選機,但二被告未攜帶精選機。原告謝某某之前自行進行了清選,二被告經現場確認,亦認可原告謝某某清選了向日葵產品的事實。經現場稱量,原告謝某某種植的90畝向日葵,收獲23,457.6斤(242袋×76.8斤+60袋×81.2斤)。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種植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的內容、事項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所供種子時,沒有按約定進行鉛封備查,以致秋后向日葵收獲后對向日葵產品質量產生爭議時無法確定種子是否為達標種子。雙方約定的回收價格每斤3.60元-4.00元,分等級,質量要求標準雜質不超過4%,水分不超過15%,脫皮不超過1.5%,霉變不大于1.5%,皮色鮮亮,拒收摻雜使假等,不合格的產品。但未約定各等級向日葵產品的具體價格和質量標準。本案中,原告接收被告提供的種子、化肥、農藥后,及時進行了耕種,并按被告指導適時使用了農藥、化肥,秋季收獲后,被告應按約定履行回收義務,對于與原告一同購買二被告的向日葵種子的案外人王金勇、張建廣、主峰、樊祥軍、田德波等人所收獲的向日葵產品,二被告亦稱質量均不達標,即二被告所賣給謝某某、王金勇、張建廣、主峰、樊祥軍、田德波的向日葵種子種植后所收獲的產品中均沒有能夠達到質量標準的向日葵產品。此情形不符合植物生長的客觀規(guī)律和常識及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二被告作為種子的銷售者,應在向原告提供種子的同時,介紹該種子是否適宜在本區(qū)域種植及相關常識。但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履行了相關義務。在向日葵成熟收獲后,二被告沒有按約定履行提供精選機清選向日葵產品和及時收購義務,并未在合理期間通知原告對向日葵產品進行檢驗。在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及原告起訴后本院通知被告自帶精選機到原告處清選向日葵時,二被告仍未履行該義務,故本院認定,被告王某、劉某某怠于履行合同約定的收購義務,構成違約。現距離收獲季節(jié)已過近6個月,被告此時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準許。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損失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劉某某應履行合同約定的回收義務,價格應按約定的回收價格最低的3.60元/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劉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謝某某向日葵款84,447元(23,457.6斤×3.6元/斤);
二、被告王某、劉某某互相承擔連帶責任;
三、原告謝某某收獲的向日葵產品23,457.6斤由被告王某、劉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自行去原告謝某某處接收,原告謝某某協助交付;
四、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0元,由原告謝某某負擔44元,被告王某、劉某某負擔19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董 武 人民陪審員 孫吉太 人民陪審員 徐 紅
書記員: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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