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光華
吳征鴻(湖北楚陽律師事務所)
余二英
萬穎
原告譚光華,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征鴻,湖北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二英,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萬穎,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
原告譚光華與被告余二英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譚光華委托代理人吳征鴻,被告余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萬穎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光華訴稱,原告與被告因法定繼承糾紛一案,經石首市人民法院審理終結,(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該判決書判決登記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筆架山辦事處建設路26號的房屋一套(筆字9900562號)由譚光華繼承5/8,余二英繼承3/8;二、上述房屋所負債務本金10526.98元由原、被告按照繼承房屋的比例負擔,并從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袁振新于2008年11月去世后,爭訴房產一直由被告占有。
該房屋目前市場價值200000元,被告應將原告5/8的份額折價125000元支付給原告;被告占用爭訴房屋期間,將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每年租金3600元。
按6年計算,被告共收取租金21600元,其中5/8計13500元應歸原告所有;原告為該房屋所負債務的債權人,被告應將其中的3/8計3946.62元及相應利息16853.85元向原告清償。
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折價款125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清償購房款3946.62元及利息16853.85元(從19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房屋獲取租金的5/8計135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石首市人民法院(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證明人民法院就原、被告法定繼承糾紛已經判決,原告繼承5/8的份額;
4、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執(zhí)字第00002號執(zhí)行裁定書、送達回證及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證明判決已經向房產部門協(xié)助執(zhí)行;
5、房產證,證明原告取得5/8的產權;
6、房屋出租合同,證明出租方代表被告將房屋出租,被告獲取了利益的事實。
被告余二英辯稱,1、袁振新去世前一直是答辯人安置的,因此答辯人應分得房屋權利;2、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房屋折價款125000元不同意;3、房屋購房款是假的,不存在;4、房屋租金答辯人不同意。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荊州中民二終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訴訟請求被駁回;
2、石首市軍休所證明,證明袁振新生前一直是被告照顧;
3、結婚證,證明被告與袁振新系配偶關系;
4、申訴書,證明被告一直在申訴;
5、袁振新房產證,證明房屋系袁振新的;
6、遺囑,證明袁振新死亡前將房屋留給了被告;
7、留言,證明袁振新死亡前將房屋給了被告。
本案質證過程中,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3、5無異議。
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定。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4有異議,認為該判決書被告雖然沒有上訴,但其不認可,但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3、4系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應予以確認。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不認可,被告認為,袁振新遺留的房屋應一人一半。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判該房屋的權屬為原告享有5/8、被告享有3/8,故應予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有異議,認為房屋系安排其親屬照看,房屋沒有出租,即使收取了一點錢,被告也是用于吃藥的開銷。
本院認為,原告僅以證據6來證明被告收取了租金,并推斷其應享有6年租金為13500元,明顯證據不足,且出具該證據的人員未經庭審質證,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過本院庭審質證,結合原、被告陳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譚光華的繼父袁振新離休后被安置居住在石首市軍休所院內一幢101號房屋,房屋面積97.59平方米。
1994年9月房改時,袁振新取得證號為石房權證筆字第9900562號訴爭房屋所有權證書,并登記在袁振新名下。
2001年原告之母譚大秀病故后。
因袁振新年事已高身患疾病,2002年8月,被告余二英經人介紹到袁振新家中做保姆,照顧袁振新的生活起居。
2008年5月29日,被告余二英與袁振新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仍由被告余二英照顧袁振新的生活起居。
2008年12月28日袁振新因病去世,被告余二英仍居住在本案爭議的房屋內。
袁振新去世后,原告譚光華與被告余二英因該房屋繼承權發(fā)生糾紛并訴至本院。
2013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登記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筆架山辦事處建設路26號的房屋一套(筆字9900562號)由譚光華繼承5/8,余二英繼承3/8;二、上述房屋所負債務本金10526.98元由原、被告按照繼承房屋的比例負擔,并從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該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爭訴房產一直由由被告占有,該房屋目前市場價值200000元,被告應將原告5/8的份額折價125000元支付給原告及被告應給付6年房屋租金13500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但原告在訴訟前及訴訟中,未對訴爭的房屋評估,其主張原告應分得房屋折價款125000元亦系其本人按照市場價值估算得出的數(shù)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院(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判決:一、登記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筆架山辦事處建設路26號的房屋一套(筆字9900562號)由譚光華繼承5/8,余二英繼承3/8;二、上述房屋所負債務本金10526.98元及利息,由譚光華負擔5/8,被告余二英負擔3/8(利息從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
上述生效法律文書已明確確定了原、被告雙方對本案訴爭的房屋應享有的份額及承擔的債務情況。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價款125000元、立即清償購房款3946.62元及利息16853.85元(從19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及支付原告出租房屋獲取租金的5/8計13500元,因其訴爭的房屋價值原告沒有提交專業(yè)的房屋評估報告,其房屋價值的僅憑原告自身的經驗估算得出,其提交的房屋租金合同也存在瑕疵。
故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訴訟主張,應依法予以駁回。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譚光華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486元,由原告譚光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3、4系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應予以確認。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不認可,被告認為,袁振新遺留的房屋應一人一半。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判該房屋的權屬為原告享有5/8、被告享有3/8,故應予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有異議,認為房屋系安排其親屬照看,房屋沒有出租,即使收取了一點錢,被告也是用于吃藥的開銷。
本院認為,原告僅以證據6來證明被告收取了租金,并推斷其應享有6年租金為13500元,明顯證據不足,且出具該證據的人員未經庭審質證,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經過本院庭審質證,結合原、被告陳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譚光華的繼父袁振新離休后被安置居住在石首市軍休所院內一幢101號房屋,房屋面積97.59平方米。
1994年9月房改時,袁振新取得證號為石房權證筆字第9900562號訴爭房屋所有權證書,并登記在袁振新名下。
2001年原告之母譚大秀病故后。
因袁振新年事已高身患疾病,2002年8月,被告余二英經人介紹到袁振新家中做保姆,照顧袁振新的生活起居。
2008年5月29日,被告余二英與袁振新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仍由被告余二英照顧袁振新的生活起居。
2008年12月28日袁振新因病去世,被告余二英仍居住在本案爭議的房屋內。
袁振新去世后,原告譚光華與被告余二英因該房屋繼承權發(fā)生糾紛并訴至本院。
2013年10月24日,本院以(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登記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筆架山辦事處建設路26號的房屋一套(筆字9900562號)由譚光華繼承5/8,余二英繼承3/8;二、上述房屋所負債務本金10526.98元由原、被告按照繼承房屋的比例負擔,并從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該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爭訴房產一直由由被告占有,該房屋目前市場價值200000元,被告應將原告5/8的份額折價125000元支付給原告及被告應給付6年房屋租金13500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但原告在訴訟前及訴訟中,未對訴爭的房屋評估,其主張原告應分得房屋折價款125000元亦系其本人按照市場價值估算得出的數(shù)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院(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791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判決:一、登記在袁振新名下、位于石首市筆架山辦事處建設路26號的房屋一套(筆字9900562號)由譚光華繼承5/8,余二英繼承3/8;二、上述房屋所負債務本金10526.98元及利息,由譚光華負擔5/8,被告余二英負擔3/8(利息從1994年9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
上述生效法律文書已明確確定了原、被告雙方對本案訴爭的房屋應享有的份額及承擔的債務情況。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價款125000元、立即清償購房款3946.62元及利息16853.85元(從19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及支付原告出租房屋獲取租金的5/8計13500元,因其訴爭的房屋價值原告沒有提交專業(yè)的房屋評估報告,其房屋價值的僅憑原告自身的經驗估算得出,其提交的房屋租金合同也存在瑕疵。
故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訴訟主張,應依法予以駁回。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譚光華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486元,由原告譚光華負擔。
審判長:蔣國棟
審判員:李文生
審判員:傅為國
書記員:邱聯(lián)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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