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譚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恩施供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6號。
代表人許子武,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覃仕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譚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恩施供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民初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譚某某參加工作的時間究竟是確定為1994年9月,還是1995年3月;2、《組工通訊》能否確定為判案依據。
關于焦點1、大中專畢業(yè)生參加工作時間應以畢業(yè)生持“報到證”到用工單位報到后,在人事部門辦理起薪時間為準。上訴人譚某某雖然自中專畢業(yè)后,領持《報到證》到所在單位報到上班,但在1995年3月12日,恩施州人事局才在其《報到證》備注欄內核注上訴人譚某某的工資項目和數額,其自1995年4月5日起,上訴人譚某某所在單位的工資表內才有其領取工資的記載,且其1996年4月形成的《中等專業(yè)學校畢(結)業(yè)生定級表》載明畢業(yè)時間為94年7月、到職時間為95年3月,本人簡歷欄記載初中、中專學習經歷后的內容為“1995.3-1996.4州水電工程團工作”,考核情況及意見欄中由其所在單位填寫內容的首句為“該同志于94年7月畢業(yè),95年3月分配到我團工作”。上述證據形成了證據鏈,均能相互印證,故,一審法院將上訴人譚某某參加工作的時間確定為1995年3月并無不當,其訴稱由于報到時所在單位效益不好,未能發(fā)放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2、雖然中共中央組織部所編寫的《組工通訊》第10期(總系2764號《關于干部人事檔案審核工作的問答》)雖然在2015年2月4日才出臺,但在上訴人譚某某提起仲裁和訴訟時,該問答已經形成,并照章辦理,該問答對干部、工人、下鄉(xiāng)知識青年參加工作的時間如何認定的問題均作出了答復,因此,上訴人譚某某認為其并非領導干部,參加工作也有20余年,應不予參照該問答執(zhí)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譚某某要求出示人社人字(2014)36號的請求,雖然該文件,在相關部門未予查到,但并不表示該文件不存在,且要求出示該文件的請求亦不屬法院審查的范圍,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譚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譚某某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確認的數額履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開平 審判員 張成軍 審判員 李 莉
書記員:張?zhí)亓?/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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