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某
婁志強(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冉寶強
原告譚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婁志強,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負責人蘇寶慶,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寶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婁志強、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寶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譚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定支付了保險費,故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在投保車輛所投保險種的賠償限額內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3388元((43411.22元-交強險應承擔的10000元)×70%)。關于原告譚某某主張的在河北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因沒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需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賠償原告譚某某損失23388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00元,由原告譚某某負擔1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負擔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譚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定支付了保險費,故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在投保車輛所投保險種的賠償限額內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3388元((43411.22元-交強險應承擔的10000元)×70%)。關于原告譚某某主張的在河北大學附屬醫(yī)院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因沒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需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賠償原告譚某某損失23388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00元,由原告譚某某負擔1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負擔390元。
審判長:王國海
審判員:唐月明
審判員:高燕
書記員:婁閏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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