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田鳳,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汪杰,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1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0883014237F。
法定代表人譚志平,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童軍,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鄒勃,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市順和搬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橋路一巷2號2棟1單元306室。注冊號:422801000052544。
法定代表人唐基德,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譚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北省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以下簡稱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恩施市順和搬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和搬運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譚某某一審訴稱,原告譚某某自2005年4月起在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任分揀員(具體從事貨物分揀和搬運工作)至今。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自始未與原告譚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替原告繳納企業(yè)職工保險。在職期間,原告譚某某無休息日、節(jié)假日,且每天工作時間均超過8小時,最長達15小時,而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從未向原告譚某某支付加班工資。2015年11月18日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在未征求原告意見的情況下強行要求原告譚某某和其他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將原告譚某某拒之門外,譚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恩某某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認定“長期以來,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擁有實質性的用工權,用工權的放與收,想放給誰完全由被申請人決定”,由此說明,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是事實的用工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而恩某某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卻自相矛盾地作出譚某某的請求不予支持的裁決,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原告譚某某與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的行為不僅嚴重違反我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相關規(guī)定,更嚴重損害原告譚某某的合法權益,無奈之下,唯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特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譚某某與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依法與原告譚某某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判令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向原告譚某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共計28800元;4、判令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向原告譚某某支付加班費50000元;5、判令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為原告譚某某補繳自2005年至今的企業(yè)職工社會保險;6、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承擔。
原審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一審辯稱,原告譚某某不能以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的職工來稱呼,根據原告的起訴,20名原告只是在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下屬的一個中心單位提供勞動,他們與相應的勞務公司形成勞動關系,與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原告譚某某的主張不應當得到支持,與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及事實勞動關系。
原審被告順和搬運公司一審辯稱,本來這個事情與我沒有關系,順和搬運公司嚴格說是個擺設,我個人沒有簽任何手續(xù),至于公司好久成立我都不清楚,那些材料也沒有找我核實。我和余某是親戚關系,她是下崗工人,她的老公吳某是煙草公司的,在倉庫工作。當時是余某找的我,把我的身份證拿去了,說是要成立公司,要交社保費及完稅,煙草公司給余某支付報酬,順和搬運公司掛名的是我,實際上做事的是余某。公司是以兩個股東注冊的,另一個姓黃的和我一樣只是掛名,我到目前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也沒參加過公司的任何管理,就是原告起訴之后,喊我去開了一次會,和煙草公司的勞務合同現在已經解除了,申請是我寫的,公章也在余某的手里,平常發(fā)工資是煙草公司把工資表造好后給余某,然后余某再給他們發(fā)工資。
原審查明,原告譚某某于2005年4月到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下屬單位卷煙營銷部倉庫從事卷煙分揀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卷煙營銷部按工人分揀卷煙、上下車、轉運卷煙等件數計算相應勞動報酬,由稅務部門開具發(fā)票后,再給原告等工人支付工資。2006年8月3日,恩施市黃葉裝卸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經營范圍為普通貨物裝卸搬運,法定代表人朱麗瓊。2007年,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下屬配送中心與恩施市黃葉裝卸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同》,約定:“承攬項目為卷煙出庫貨物出庫的上下車裝卸,出庫內貨物的運輸、裝卸、碼放、整理,分揀車間內的貨物運輸裝卸、分揀、碼放、整理等工作;報酬根據每月卷煙的銷售總量,每銷售一件卷煙按1.20元的價格支付,每月結算一次,憑有效發(fā)票領取…”。原告譚某某等工人工資由恩施市黃葉裝卸有限公司發(fā)放。2012年1月2日,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與被告順和搬運公司簽訂《承攬合同》,合同約定內容與恩施市黃葉裝卸有限公司簽訂的承攬合同相同,另每銷售一件卷煙按1.50元的價格支付,自2012年10月以后每銷售一件卷煙按1.87元的價格支付。恩施市順和搬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經營范圍為裝卸搬運服務,法定代表人唐基德。原告譚某某等工人工資由被告順和搬運公司發(fā)放,原告譚某某的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及失業(yè)保險單位繳納部分的費用由被告順和搬運公司支付給原告。2015年11月,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與被告順和搬運公司終止勞務承攬合同后,又與恩施市發(fā)康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承攬合同》,因原告譚某某等工人拒絕與恩施市發(fā)康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而未再上班,譚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恩施自治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與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加班費、補繳社會保險,該仲裁委裁決對譚某某的請求事項不予支持,故原告譚某某提起訴訟,請求判準前述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原告譚某某工作地點雖在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倉庫,但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已先后將勞務承包給具備獨立用工主體資格的恩施市黃葉裝卸有限公司和被告順和搬運公司,原告譚某某的工資由勞務承包公司發(fā)放,原告譚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與被告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故對原告譚某某要求支付雙倍工資、加班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同時,關于原告譚某某請求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用依法應由用人單位及時足額向社保經辦機構繳納,用人單位未予繳納的,應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用人單位繳納,故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問題不屬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圍,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guī)定,原告譚某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社會保險費用不能辦理補繳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故對原告譚某某該項主張,在本案中不予審查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譚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譚某某負擔。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成立事實勞動關系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是用人單位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的業(yè)務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訴人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順和搬運公司均系依法登記成立的企業(yè),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要求,上訴人譚某某稱順和搬運公司系“空殼公司”,不可能與上訴人譚某某建立勞動關系與事實不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譚某某從事卷煙分揀、搬運工作,其工作地點雖然在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但該項工作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已于2007年和2012年分別承攬給恩施市黃葉裝卸有限公司和被上訴人順和搬運公司。上訴人譚某某的工資和相關的社會保險均由前述二公司發(fā)放辦理,有工資表(搬運費)、社保金個人領用表等證據證明該事實,上訴人譚某某與被上訴人順和搬運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訴人譚某某稱其在完成卷煙分揀、搬運的工作中接受了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的安排,是其工作的組成部分,應當與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之間建立了勞動關系,經審查認為,上訴人譚某某完成的工作表面上看好像屬被上訴人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的業(yè)務組成部分,但實際上被上訴人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已經通過合同的形式將該部分工作承攬給了被上訴人順和搬運公司,其提供的勞動應是順和搬運公司的業(yè)務組成部分,其稱與被上訴人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上訴人譚某某上訴稱原審判決未載明舉證質證的過程,也未對證據的認定進行說明,損害其合法權益,經審查認為,該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不在判決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故該案一審判決未違反前述規(guī)定。另,上訴人譚某某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系向煙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主張相關權利,并未向順和搬運公司提出相關主張,原審法院依照上訴人的申請追加順和搬運公司參加本案訴訟,應當是為查明案件事實,原審將其列為本案被告違背相關規(guī)定,但未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譚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開平 審判員 王穎異 審判員 韓艷芳
書記員:張?zhí)亓?/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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