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黃楊華,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被告:黃道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二建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城關車站路256號。法定代表人:蔣瑩,系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劉建華,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告譚某某訴稱,自2002年左右開始原告跟隨二被告在其承建的項目工程中從事勞務承包業(yè)務。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對原告前期所從事的勞務費進行結(jié)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勞務費579927元。經(jīng)原告催要,二被告僅支付2000元。隨后二被告再和原告對賬顯示,截止2015年12月12日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勞務費5780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主動提出從湖北蕭氏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給二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并出具了工資款代付委托、收條給原告,然而湖北蕭氏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代為支付。致使勞務費拖欠至今未予支付?,F(xiàn)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勞務承包費578000元;2、判令二被告從2015年12月13日開始以578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勞務承包費利息至實際付清為止;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黃道釵辯稱,與實際情況不符,這個完工清單手續(xù)不齊全,實際數(shù)額財務上審核的與這個出入很大。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辯稱,1、勞務費沒有事實依據(jù),應當提供完工單和簽證,我方已經(jīng)完成了支付義務。如果對賬后存在欠付,應從實際對賬日起支付。2、本案的第一被告只是相關工程項目的工程師,對其沒有授權(quán),其作出的行為是個人行為,不能以此要求公司承擔相應的義務。經(jīng)審理查明,浙江二建公司在承建宜昌市三峽大學、秭歸電力、宜昌電力公司東山職工培訓中心項目工程建設時,分別將部分勞務分包給原告譚某某,由原告譚某某自行組織人員施工。其中2013年11月第二被告以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三公司三峽大學理科樓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譚某某就三峽大學理科教學實驗樓樁基礎工程簽訂了施工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二區(qū)1號至117號樁孔至風化巖中風化土方,按180元/m3;土方按90元/m3結(jié)算,土石方按圖示尺寸開挖計算工程量。人工挖孔施工完畢1-3天內(nèi),辦理結(jié)算書交甲方核定后支付工程總價款的70%,中途無預付款,退場手續(xù)完畢結(jié)清全部工程款。經(jīng)辦人朱中志在合同甲方處簽名,并加蓋“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三公司三峽大學理科樓項目部”印章。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黃道釵負責工地的現(xiàn)場管理,原告譚某某依約完成了勞務。2015年6月11日,被告黃道釵向原告譚某某出具了完工驗收單,載明總產(chǎn)值為1299377元,下欠579927元勞務費未支付。2015年12月12日,被告黃道釵、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第一項目部向湖北蕭氏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資款代付委托和收條各一份,上述單據(jù)載明“譚某某給我公司所承建的基礎開挖土石方工程,有人工費578000元,我公司委托譚某某同志與貴公司聯(lián)系,將此款從我浙江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8月19日黃道釵在工資款代付委托的單據(jù)上再次確認“欠人工工資譚某某伍拾柒萬捌仟元整”。同時查明:1、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三分公司是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2、在完工驗收單上簽字的姜先龍、朱忠志、張為添均是被告浙江二建駐該項目的工作人員。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詢、完工單及清單、承諾書、二被告出具的工資代付協(xié)議、欠條;譚某某與黃道釵、浙江二建公司、湖北蕭氏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案的庭審筆錄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黃道釵、浙江二建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新平獨任審判,于2017年5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楊華、被告黃道釵、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建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與原告譚某某之間形成的勞務分包合同因譚某某沒有相應資質(zhì),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guī)定,為無效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后,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在本案中,譚某某已經(jīng)完成合同義務,其承包的勞務工程經(jīng)黃道釵驗收合格,其工程現(xiàn)已實際交付使用,應視為工程合格。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譚某某有權(quán)要求浙江二建公司按約定支付其勞務報酬。浙江二建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譚某某支付勞務費,依法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被告黃道釵系浙江二建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及現(xiàn)場管理員,其結(jié)算等行為應代表公司,視為職務行為,黃道釵在負責譚某某工程中所進行的民事行為而產(chǎn)生的責任應由浙江二建公司承擔。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譚某某勞務費578000元。并從2015年12月13日起以578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實際付清為止。二、駁回原告譚某某要求被告黃道釵承擔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90元(已減半),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岳新平
書記員:杜韓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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