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某
譚年偉
胡俊華(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
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
蘇維勝
黃某興泰置業(yè)有限公司
原告:譚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年偉。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俊華,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東方裝飾城內。
法定代表人:林千里,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維勝,公司黨支部書記。
被告:黃某興泰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宜黃路888號(武黃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林千里,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維勝,公司副總經理。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工貿公司)、黃某興泰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置業(yè)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譚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年偉、胡俊華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維勝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向原告支付商鋪委托經營回報款223784元(四間商鋪一年的回報款總額);2.判令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7135.20元(按照四間商鋪一年的回報款總額223784元乘以30%計算);3.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與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黃某東方裝飾城內第24棟第1層附1085號至1088號共四間商鋪。
同日,原告在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的安排下,與被告興泰工貿公司簽訂《東方裝飾城產權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購買的東方裝飾城商鋪委托被告興泰工貿公司經營管理,原告“獲取回報的依據(jù)是所購商鋪按年10%的標準,回報時間為第三年起(即2016年)每年2月1日前”。
2016年2月1日到履行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回報,被告拒不付款,至今拖欠原告的經營回報款總額為223784元。
依據(jù)《東方裝飾城產權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書》中第八條違約責任中的約定:乙方(被告)違約責任:本協(xié)議在履行期間內,如乙方未按時將租金支付給甲方(原告),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逾期未付款金額的日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因此訴至法院。
被告興泰工貿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2015)鄂黃某港石民初字第00238號民事判決書已對同類案件作出判決,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以內(含一年)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130%進行判決,本案應同樣適用該違約金計算方法。
原告與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是委托經營管理關系,本案爭議的商鋪為原告購買,目前還由原告經營之中。
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辯稱,其公司是房產開發(fā)商,與原告之間存在商鋪買賣行為,其公司沒有為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提供擔保等行為,原告與被告興泰工貿公司簽訂的《東方裝飾城產權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書》與其公司無關,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被告興泰工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黃某東方裝飾城房屋租賃合同》。
原告依據(jù)該合同承租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有權管理的房屋,并向其交付租金,原告的承租行為與本案訴爭的原告與被告興泰工貿公司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被告興泰工貿公司的證據(jù)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與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黃某東方裝飾城內第24棟第1層附1085號至1088號共四間商鋪(建筑面積共計為106.21㎡)。
同日,原告譚某某作為甲方與被告興泰工貿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東方裝飾城產權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經營管理位于黃某市迎賓大道888號東方裝飾城第24棟第1層附1085號至1088號共四間商鋪;期限為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甲方獲取回報的依據(jù)是所購商鋪按年10%的標準(四間商鋪的年10%的回報分別為57542元、63926元、51158元、51158元)分年度支付。
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所得回報時間為第三年起每年2月1日前。
……本協(xié)議在履行期間內,如乙方未按時將租金支付給甲方,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逾期未付款額的日百分之五計算。
因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未支付約定的2016年度的房屋租金,原告因此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興泰工貿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簽訂的《東方裝飾城產權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內容除約定違約金過高外,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雖名為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但其內容實為租賃合同,即被告興泰工貿公司自協(xié)議書簽定后第三年起以每年按購房總價款的10%支付固定回報的形式給付原告商鋪租金。
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未按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支付四間商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總額223784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支付租金22378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使原告遭受的損失主要為逾期支付的租金的可得利益,故其損失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利息(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至50%)的標準計算。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視為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遭受的損失,由此,被告認為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調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對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以內(含一年)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130%計付。
原告主張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的責任。
因本案訴爭的是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糾紛,而原告與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系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
原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被告興泰工貿公司與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的債務混同,故原告主張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應對被告興泰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譚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總額223784元及及違約金(以租金總額223784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以內[含一年]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130%計付)。
二、駁回原告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62元,由被告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662元。
款匯至戶名: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8;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團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黃某市。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興泰工貿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簽訂的《東方裝飾城產權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內容除約定違約金過高外,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雖名為委托經營管理協(xié)議,但其內容實為租賃合同,即被告興泰工貿公司自協(xié)議書簽定后第三年起以每年按購房總價款的10%支付固定回報的形式給付原告商鋪租金。
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未按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支付四間商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總額223784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支付租金22378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使原告遭受的損失主要為逾期支付的租金的可得利益,故其損失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利息(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至50%)的標準計算。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視為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遭受的損失,由此,被告認為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調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對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以內(含一年)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130%計付。
原告主張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的責任。
因本案訴爭的是被告興泰工貿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糾紛,而原告與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系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
原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被告興泰工貿公司與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的債務混同,故原告主張被告興泰置業(yè)公司應對被告興泰工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譚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總額223784元及及違約金(以租金總額223784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以內[含一年]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130%計付)。
二、駁回原告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62元,由被告黃某興泰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翩
審判員:閔麗
審判員:姜孝世
書記員:梅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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