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劍鋒、張龍飛,河北俱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立業(yè)。
原告谷某某訴被告孫立業(y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郝巧靈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龍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立業(yè)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開始,自借用借款之日起,按實際使用天數(shù)計算利息,到期利本全清。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以坐落于石家莊市華新路華新園小區(qū)19號2棟2單元103室房產(chǎn)作為原告?zhèn)鶛?萬元的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雙方并未就抵押事宜在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原告陳述《房屋抵押合同》約定的債權金額為4萬元包含違約金1萬元。因被告未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前償還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份給付原告1萬元違約金。原告主張借款利息為月息10%,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證人證言均不能證實原、被告雙方約定了利息。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手機聊天記錄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即應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如期歸還,被告拖欠不還于法無據(jù),就原告主張被告孫立業(yè)償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并未約定借款期限,參照雙方訂立的《房屋抵押合同》中關于抵押的期限,被告應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被告孫立業(yè)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立業(y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谷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至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685元,減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孫立業(yè)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郝巧靈
書記員:李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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