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志騰路通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貴陽世紀城*組團商業(yè)*幢*單元*層**號。
法定代表人:張志,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晨,貴州曼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方平,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娜,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貴州志騰路通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騰路通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志騰路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晨、被告李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方平、王亞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志騰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報酬205677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205677元款項的利息直至還清全部款項時止;3.判令被告承擔原告被法院扣劃款項的經(jīng)濟損失6503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代理案外人衡水冀軍橋閘工程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冀軍橋閘工程公司)收取合同價款后已如數(shù)交付給該公司,不存在私自截留合同款的問題。桃城區(qū)法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原告被法院扣劃的65030.01元是合同價款的一部分,而非合同價款之外的款項,原告將該筆款項與合同價款一并請求,是對合同價款的重復計算,該項請求不能成立。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如下:證據(jù)1.加工定作合同、貨物發(fā)送單各一份。證據(jù)2.轉(zhuǎn)款憑證一份。證據(jù)3.(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及公告、(2017)冀11民申83號裁定書。證據(jù)4.(2017)冀1102執(zhí)1110號裁定書及扣款憑證兩份。
圍繞爭議焦點,被告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如下:2014年2月19日銀行轉(zhuǎn)賬記錄一份。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為: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jù)予以采信。證據(jù)3系已生效的裁判文書,本院對該兩份文書中查明的事實予以采信。證據(jù)4系本院司法扣劃的憑證,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無法核實轉(zhuǎn)賬人及收款人的身份情況,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代表冀軍橋閘工程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在冀軍橋閘工程公司定作伸縮縫,并對數(shù)量、單價及其他事宜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冀軍橋閘工程公司履行了給付定作物的義務,原告分別于2013年6月19日(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105677元)將報酬共計205677元匯至了被告?zhèn)€人名下賬戶。2015年5月22日,冀軍橋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給付報酬205677.1元及逾期付款損失28425.3元,并承擔訴訟費。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給付冀軍橋閘工程公司價款205677.1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判決書生效后,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冀11民申83號裁定書,駁回了原告的再審申請。后冀軍橋閘工程公司申請本院執(zhí)行該案,本院分別于2017年6月14日(80000元)、2018年5月30日(190707.1元)扣劃原告價款205677.1元、利息38986元、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17709元、案件受理費4849元、執(zhí)行費3486元,共計270707.1元,該案現(xiàn)已執(zhí)行完畢。
本院認為,2013年4月28日原告與冀軍橋閘工程公司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體系原告與冀軍橋閘工程公司。冀軍橋閘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后,原告在未與冀軍橋閘工程公司約定接收報酬賬戶的情況下應將報酬匯至冀軍橋閘工程公司名下,但原告將報酬匯至了被告?zhèn)€人銀行賬戶名下,被告收取的原告給付的報酬屬不當?shù)美?,應將該報酬返還給原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產(chǎn)生的孳息。因此,對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予以支持,給付利息的起始時間分別為2013年6月19日(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105677元)。因原告在支付該報酬的過程中,支付對象錯誤,本身存在過錯,對由此過錯產(chǎn)生的案件受理費、利息、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執(zhí)行費應自行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返還原告貴州志騰路通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報酬205677元并給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算至全部返還為止;以105677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算至全部返還為止);
二、駁回原告貴州志騰路通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80元,由原告貴州志騰路通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643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20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嘉琦
書記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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