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秦皇島市開元幕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愛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鐵柱,河北晟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麗新,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費某某,務農。
委托代理人:張劍,河北吳秀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秦皇島市開元幕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幕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費某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9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開元幕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鐵柱、王麗新和被上訴人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劍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費某某于2014年4月與開元幕墻公司達成了承包瓦工工程的口頭協(xié)議,由費某某承包唐山市天鴻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包給開元幕墻公司的老辦公樓改造工程的六個樓層的瓦工內裝修工程,費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帶領工人進入現(xiàn)場進行瓦工裝修,2014年11月底費某某施工完畢,雙方結算人工費為100萬元,開元幕墻公司累計支付費某某人工費490930元,尚欠509070元,2016年2月4日,開元幕墻公司又支付費某某所欠人工費51000元,尚欠人工費458070元開元幕墻公司一直未給付,故費某某起訴,提出前述訴請。
原審法院認為,費某某與開元幕墻公司達成的承包唐山市天鴻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包給開元幕墻公司的老辦公樓瓦工內裝修工程,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費某某按照要求進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畢。開元幕墻公司對費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三中關于拖欠費某某人工費509070元的內容無異議,扣除后期又給付的51000元,尚余458070元未支付給費某某的事實清楚,故費某某要求開元幕墻公司給付人工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費某某與開元幕墻公司雙方關于拖欠工程款是否應支付利息的內容未有約定,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開元幕墻公司對費某某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申請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1、開元幕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費某某人工費458070元;2、駁回費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70元,減半收取4085元,由開元幕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開元幕墻公司承包的裝修工程,施工過程中,由被上訴人費某某組織瓦工提供了勞務,并由上訴人的施工現(xiàn)場負責人丁春水簽字確認了勞務費的總額。因此,原審確定本案案由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并無不當。上訴人開元幕墻公司主張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缺乏理據(jù)。被上訴人費某某提供的勞務數(shù)量,已由上訴人的工地負責人及被上訴人費某某簽字確認,并已由上訴人給付了部分勞務費,對未付的費用應予給付。被上訴人費某某為上訴人承包的工程,僅提供勞務,并未進行工程分包,因此,上訴人開元幕墻公司主張應對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進行造價鑒定缺乏理據(jù)。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70元,由上訴人秦皇島市開元幕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躍文 審判員 劉 京 審判員 吳從民
書記員: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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