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費x,男.
委托代理人:孫車領(lǐng),河北一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韓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遜,河北傲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費x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滄州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文貴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費立業(yè)的委托代理人孫車領(lǐng)、被告平安財險滄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系冀J×××××車的車主,2017年2月1日10時,康x駕駛小型轎車,沿青縣10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83KM+815M處向西左轉(zhuǎn)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乘車人康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康x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費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康x無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為32050元、施救費1000元、評估費1600元,共計34650元。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沒有得到賠償。
另查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5352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為其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被告應(yīng)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wù),即原告車輛出現(xiàn)投保險種的保險事故后,被告應(yīng)予以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32050元、施救費1000元,屬于雙方約定的理賠范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該損失的主張,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1600元評估費,該費用系為查明保險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yīng)由被告承擔。被告雖對車輛損失的公估報告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nèi)交納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zhì)詢的費用,被告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3465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文貴
書記員: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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