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水松
賀某某
李華堂
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
王偉偉(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
代某某
楊某勇
李少兵
李多發(fā)
李順紅
李華庭
陳輝
楊某勇
上訴人(原審原告)賀水松,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賀某某,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華堂,農民。
上述三
上訴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王偉偉,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有權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調查收集證據(jù),參加全部訴訟活動,提起上訴,有權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代某某,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勇,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少兵,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多發(fā),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順紅,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華庭,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輝,農民。
上述
被上訴人的
委托代理人楊某勇,農民。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參加二審庭審及其他訴訟等活動。
上訴人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與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應城民初字第00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0日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王偉偉,被上訴人代某某、楊某勇、李少兵、李多發(fā)、李順紅、李華庭、陳輝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楊某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應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應城民初字第00520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撤銷應城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應土仲案(2012)第010號]仲裁裁決書。3、判令共同被上訴人公開賠禮道歉、排除妨礙并賠償損失。4、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之間對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所有的12.53畝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歸屬問題而引發(fā)的糾紛。盡管共同原告認為其已與村委會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但本質上本案雙方的爭議仍屬于土地使用權糾紛?!笔钦J定事實錯誤,1、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jīng)營,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chǎn)?!笔羌w經(jīng)濟組織的成員享有的承包經(jīng)營權利。特別要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特別法,本案應當無條件優(yōu)先適用。上訴人系本村村民有權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其承包權利受國家依法保護承包關系長期穩(wěn)定。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土地使用權糾紛,上訴人從2005年4月8日至一審起訴止,一直從事農業(yè)種植;并取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本案是由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而引起的糾紛。而一審法院卻偷換概念,故意將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視作上地使用權糾紛,混淆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實及法律關系。3、上訴人是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相關當事人,暨發(fā)包方為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上訴人是承包方。本案中被上訴人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發(fā)包方,而是侵害上訴人權利的第三方。綜上所述:本案糾紛不是土地使用權糾紛,更不是權屬糾紛。(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共同被告作為申請人將共同原告作為被申請人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市仲裁委受理后作出裁決,共同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撤銷該仲裁裁決,共同原告的這訴求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沒有法律依據(jù)。理由是法律沒有規(guī)定人民法院有權直接作出撤銷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裁決的判決或裁定,人民法院也不應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這一結論,是完全錯誤,不能成立的。1、上訴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被上訴人非法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侵害承包方的上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北簧显V人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發(fā)包方,向應城市仲裁委申請仲裁是實體上違法,法院有義務審查被上訴人的實體權利。2、上訴人對應城市仲裁委的仲裁裁決不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口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之規(guī)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訴訟依法實屬一審法院的審理范圍,一審法院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有義務、亦有權力對本案進行實體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進行審查,對違反法律的裁決,應當依法判決予以撤銷。令上訴人不可理解的是,一審法院竟然認為上訴人提起訴訟都是錯誤的,實屬濫用法律。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撤銷應城市仲裁委[應土仲案(2012)第010號]仲裁裁決書;判令共同被告公開賠禮道歉、排除妨礙并賠償損失。
被上訴人代某某、楊某勇、李少兵、李多發(fā)、李順紅、李華庭、陳輝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與被上訴人代某某、楊某勇、李少兵、李多發(fā)、李順紅、李華庭、陳輝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上訴人是否享有本案訴爭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停止侵權行為。2012年3月29日應城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對本案訴爭土地經(jīng)營權作出的應土仲案(2012)第010號《仲裁裁決書》,因一方當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該《裁決書》未發(fā)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8日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分別與應城市長江埠辦事處三里村委會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應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核準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發(fā)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故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依法享有了本案訴爭土地的經(jīng)營權。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排除訴爭土地妨害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本案并非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應定性為排除妨害糾紛。因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訴人對其土地經(jīng)營權妨害所造成損失的證據(jù),本院對其訴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應城民初字第0052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代某某、楊某勇、李少兵、李多發(fā)、李順紅、李華庭、陳輝立即停止對上訴人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侵害;
三、駁回上訴人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上訴人代某某、楊某勇、李少兵、李多發(fā)、李順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上訴人是否享有本案訴爭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停止侵權行為。2012年3月29日應城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對本案訴爭土地經(jīng)營權作出的應土仲案(2012)第010號《仲裁裁決書》,因一方當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該《裁決書》未發(fā)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8日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分別與應城市長江埠辦事處三里村委會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應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核準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發(fā)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故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依法享有了本案訴爭土地的經(jīng)營權。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排除訴爭土地妨害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本案并非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應定性為排除妨害糾紛。因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訴人對其土地經(jīng)營權妨害所造成損失的證據(jù),本院對其訴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應城民初字第0052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代某某、楊某勇、李少兵、李多發(fā)、李順紅、李華庭、陳輝立即停止對上訴人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侵害;
三、駁回上訴人賀水松、賀某某、李華堂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上訴人代某某、楊某勇、李少兵、李多發(fā)、李順紅負擔。
審判長:毛峰
審判員:鮑龍
審判員:彭湃
書記員: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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