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賀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江,河北武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側錦繡華庭小區(qū)昌盛路北商業(yè)A15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總經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張曉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賀某增訴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奇商貿公司)、李某某、張曉曼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彥霄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被告誠奇商貿公司、李某某、張曉曼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4萬元人民幣;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26日開始,原、被告經協(xié)商簽訂借款合同六筆,合同約定被告誠奇商貿公司因企業(yè)升級向原告借款95萬元,借款期間為兩個月、六個月和一年,自原告款項轉賬至被告李某某或其妻子張曉曼銀行賬戶后,被告方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但上述六筆借款自2016年12月16日后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還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種理由進行拖延和推搪,至今仍未清償。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5萬元,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計算利息從2016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都應當誠實信用地履行合同義務,且被告李某某、張曉曼夫婦為誠奇商貿公司僅有的股東,和該公司在財務上混同?,F(xiàn)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歸還借款,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三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及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誠奇商貿公司(甲方)簽訂《借款合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8月1日到期后又續(xù)一年,簽訂NO.000857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共12個月,采取每月返息的形式,于合同生效之日次月對應日打息,至合同終止返還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1日通過高碑店市方官鑫成水暖門市部向被告李某某轉款20萬元,從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每月8000元,支付了從2015年9月份到2016年11月份共15個月利息12萬元。
2015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與被告誠奇商貿公司(甲方)簽訂NO.001621《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萬元人民幣,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共24個月,采取每月返息的形式,于合同生效之日次月對應日打息,至合同終止返還本金。2015年12月26日原告通過高碑店市方官鑫成水暖門市部向被告李某某轉款7萬元,誠奇商貿公司出具7萬元收據(jù)一張。從2016年1月被告李某某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每月2800元,支付了從2016年1月份到2016年11月份共11個月利息30800元,自2016年12月份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償還。
2016年3月12日,原告(乙方)與被告誠奇商貿公司(甲方)簽訂NO.001639《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7萬元人民幣,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共12個月,采取每月返息的形式,于合同生效之日次月對應日打息,至合同終止返還本金。2016年3月12日原告通過高碑店市方官鑫成水暖門市部向被告李某某轉款35萬元,誠奇商貿公司出具37萬元收據(jù)一張。從2016年4月被告李某某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每月14800元,支付了從2016年1月份到2016年11月份共11個月利息162800元,自2016年12月份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償還。
2016年9月13日,原告(乙方)與被告誠奇商貿公司(甲方)簽訂NO.000037《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萬元人民幣,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共6個月,采取每月返息的形式,于合同生效之日次月對應日打息,至合同終止返還本金。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轉款10萬元,誠奇商貿公司出具10萬元收據(jù)一張。從2016年10月被告李某某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支付了從2016年10月份到2016年11月份共2個月利息6000元,自2016年12月份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償還。
2017年1月4日,原告(乙方)與被告誠奇商貿公司(甲方)簽訂NO.000133《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萬元人民幣,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共2個月,采取每月返息的形式,于合同生效之日次月對應日打息,至合同終止返還本金。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張曉曼轉款9萬元,誠奇商貿公司出具9萬元收據(jù)一張。被告未支付利息和本金。
2017年1月14日,原告(乙方)與被告誠奇商貿公司(甲方)簽訂NO.000140《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萬元人民幣,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采取每月返息的形式,于合同生效之日次月對應日打息,至合同終止返還本金。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張曉曼轉款2萬元,誠奇商貿公司出具9萬元收據(jù)一張。被告未支付利息和本金。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等相關書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簽訂《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強制性規(guī)范,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對其答辯、舉證訴訟權利的放棄,原告未提交有效身份證明,證明被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曉曼系夫妻關系,但被告李某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與張曉曼系被告誠奇商貿公司股東,且均存在出借賬號行為,故對原告要求三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原告提交相關證據(jù),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誠奇商貿公司簽訂的NO.001639《借款合同》中實際出借金額為35萬元,原告實際出借總金額為83萬元。被告李某某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NO.00857《借款合同》,以本金2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為6.6萬元,多付的5.4萬元應從本金20萬元中扣除,剩余本金14.6萬元,原、被告簽訂的NO.001621《借款合同》,以本金7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為23100元,多付的7700元應從本金7萬元中扣除,剩余本金6.23萬元,原、被告簽訂的NO.001639《借款合同》,以本金35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36%計算,利息為115500元,多付的47300元應從本金35萬元中扣除,剩余本金30.27元;原、被告簽訂的NO.000037《借款合同》,利息支付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不予返還。故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85萬元及訴訟請求,本院依法認定被告誠奇商貿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2.1萬元及利息(以61.1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付和以9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月4日計付以及以2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計付)。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張曉曼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賀某增借款本金72.1萬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1.1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月14日起付清之日止以2萬元為基數(shù),均按年利率24%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6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0060元,由原告賀某增負擔2484元,被告高碑店市誠奇商貿有限公司、李某某和張曉曼共同負擔175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彥霄
書記員:趙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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