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世俊
吳立峰(黑龍江崢榮律師事務所)
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平房支行
趙會潔
韓玉(黑龍江金華聯(lián)律師事務所)
蘇某某
張閱強(黑龍江華遠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賈世俊,戶籍所在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立峰,黑龍江崢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平房支行,住所地哈爾濱市平房區(qū)新疆大街副147-149號。
負責人劉永濱,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會潔。
委托代理人韓玉,黑龍江金華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丁某。
原審被告哈爾濱紫云軒工藝美術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新陽路355號1棟1層11號(未出庭)。
原審
被告
被告蘇某某,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閱強,黑龍江華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孫巖峰,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上訴人賈世俊因與被上訴人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平房支行(以下簡稱龍江銀行平房支行)、原審被告丁某、哈爾濱紫云軒工藝美術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紫云軒公司)、蘇某某、孫巖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平房區(qū)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賈世俊的委托代理人吳立峰,被上訴人龍江銀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趙會潔、韓玉,原審被告孫巖峰,原審被告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閱強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丁某、紫云軒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龍江銀行平房支行與丁某、賈世俊、蘇某某、孫巖峰簽訂的龍江銀行(福農(nóng))易融卡領用合同及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丁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賈世俊、蘇某某、孫巖峰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上訴時提出的有關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向上訴人地址哈爾濱南崗區(qū)木工街20號502室郵寄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因收件人不在原址,電話關機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并無不當。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quán)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作為保證人,應合理評估貸款人的償還能力和自己的擔保承受能力,并充分認知保證行為可能帶來的風險。上訴人賈世俊辯稱是受到欺騙在空白的保證合同上簽字,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缺乏證據(jù)支持,且其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簽字的法律后果,對其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稱利息不應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只適用于民間借貸,并不適用于商業(yè)銀行的貸款。被上訴人主張的償還貸款本息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nèi),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符合行業(yè)標準。對上訴人的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一審時,上訴人由于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出庭應訴,視為對其權(quán)利的放棄,應承擔相應的后果。對于上訴人在二審庭審期間提出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64元由上訴人賈世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龍江銀行平房支行與丁某、賈世俊、蘇某某、孫巖峰簽訂的龍江銀行(福農(nóng))易融卡領用合同及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丁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賈世俊、蘇某某、孫巖峰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上訴時提出的有關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向上訴人地址哈爾濱南崗區(qū)木工街20號502室郵寄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因收件人不在原址,電話關機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并無不當。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quán)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作為保證人,應合理評估貸款人的償還能力和自己的擔保承受能力,并充分認知保證行為可能帶來的風險。上訴人賈世俊辯稱是受到欺騙在空白的保證合同上簽字,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缺乏證據(jù)支持,且其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簽字的法律后果,對其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稱利息不應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只適用于民間借貸,并不適用于商業(yè)銀行的貸款。被上訴人主張的償還貸款本息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nèi),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符合行業(yè)標準。對上訴人的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一審時,上訴人由于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出庭應訴,視為對其權(quán)利的放棄,應承擔相應的后果。對于上訴人在二審庭審期間提出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64元由上訴人賈世俊負擔。
審判長:安德偉
審判員:王秋實
審判員:張澤常
書記員:徐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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