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立君,河北京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偉,河北陳玉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某某與被告鄭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立君、被告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44054.72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鄭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為王曉輝欠原告的1079054.72元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向原告承諾,若截至2016年5月31日王曉輝未向原告償還該筆借款,則由其償還王曉輝對原告的該筆欠款。2016年5月31日,王曉輝未能償還其對原告的欠款,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償還欠款。截至起訴,鄭某某共計向原告還款235000元,尚欠844054元至今未還。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另外,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
被告鄭某某辯稱:1.本案屬于保證合同糾紛,保證合同屬于從合同,依附于主債權而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主債務存在,即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王曉輝欠其債務,其對王曉輝享有債權。2.即使原告與王曉輝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出具的擔保書也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6個月保證期間,被告無需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書中約定的王曉輝的履行期限為2016年5月31日,那么原告應當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張權利,但被告向原告實際主張的時間為2018年5月30日,保證期間早已屆滿,被告無需承擔保證責任。綜上,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王曉輝存在真實債權,原告主張的擔保之債不能成立,且其主張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3.原告、劉利紅通過被告,被告通過王曉輝找到唐山眾偉貿易公司,原告與劉利紅借用唐山眾偉貿易公司的經營執(zhí)照,向其他單位供應煤炭,唐山眾偉貿易公司給相關單位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但原告、劉利紅未支付相應的稅款,被告以為原告、劉利紅把相應的稅款給了王曉輝,王曉輝給了唐山眾偉貿易公司,后原告找到被告說唐山眾偉貿易公司扣著他的錢沒有給,但王曉輝找不到了,在此情況下被告作為介紹人,在不清楚原告、劉利紅未向唐山眾偉貿易公司交納稅款的情況下出具了本案的擔保書。本案的糾紛實際為原告、劉利紅與唐山眾偉貿易公司的糾紛,與王曉輝、被告均無關系,本案的主債權并不確定。4.被告沒有還過原告款,原告向被告借款195000元,劉利紅從被告處拿走5萬元。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擔保書》,載明:鄭某某(身份證號×××)自愿為王曉輝欠賈某某(身份證號×××)1079054.72元的欠款負責擔保,自愿為王曉輝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如果王曉輝到2016年5月31日未能還給賈某某欠款,則由鄭某某負責償還王曉輝欠賈某某的欠款。注:由于寫擔保書時間是2016年4月17日,所以今年又重寫一份擔保書。截至原告提起訴訟,被告已給付原告235000元,上述債權尚有844054元未受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擔保書》1份以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因被告以書面形式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擔保書》,原告接受且未提出異議,故原、被告間保證合同成立,并自成立時生效。又因被告系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擔保書》,載明如果王曉輝到2016年5月31日未能還給賈某某欠款,則由鄭某某負責償還王曉輝欠賈某某的欠款。同時又注明由于寫擔保書時間是2016年4月17日,所以今年又重寫一份擔保書,據此能夠綜合認定2016年5月31日為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過程中的時間點之一,故依法應從該日起計算本案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限適用3年的法律規(guī)定。綜上,被告依法應當承擔給付原告844054元的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關于其作為介紹人,在不清楚原告、劉利紅未向唐山眾偉貿易公司交納稅款的情況下出具了本案的擔保書,本案的糾紛實際為原告、劉利紅與唐山眾偉貿易公司的糾紛,與王曉輝、被告均無關系,被告沒有還過原告款,原告向被告借款195000元,劉利紅從被告處拿走50000元的辯稱均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賈某某844054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121元及財產保全費4770元,均由被告鄭某某擔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長海
書記員: 劉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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