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某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現(xiàn)住香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廣文,河北燕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河北中地志誠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平安北大街18號樂模大廈1-2-2609號。法定代表人:鄧毅,職務總經(jīng)理。被告:黃朝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項城市人,住河南省項城市。
原告賈某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限期給付打樁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給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26日,原告為被告承攬的樁基工程進行打樁作業(yè),打樁作業(yè)完成后雙方分別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0月12日進行工程量確認,并簽署工程量確認單,確定合計產(chǎn)生打樁款250000元,已付50000元,現(xiàn)尚欠原告打樁款200000元,因二被告未能將剩余的打樁款給付原告,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上述打樁款及利息經(jīng)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黃朝陽、中地志成公司未到庭答辯。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賈某伶為被告黃朝陽承攬的白溝國際箱包廣場項目的樁基工程進行打樁作業(yè),2012年10月12日原告賈某伶與被告黃朝陽簽署工作量確認單,確認原告完成工程量1548根,合計250000元,已給付5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給付原告。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工作量確認單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賈某伶與被告黃朝陽、河北中地志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地志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伶的委托代理人周廣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朝陽、被告中地志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賈某伶為被告黃朝陽承攬的樁基工程進行打樁作業(yè),被告黃朝陽理應支付相應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陽給付打樁款200000元,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給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認為,自2012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作量確認單確認被告黃朝陽尚欠原告打樁款200000元未付至今,被告黃朝陽未履行付款義務,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黃朝陽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時間自2012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被告黃朝陽款項付清之日止。原告稱被告黃朝陽系掛靠被告中地志成公司承攬了白溝國際箱包交易中心工程,要求被告中地志成公司與被告黃朝陽共同承擔給付責任,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地志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朝陽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賈某伶打樁款2000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中地志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黃朝陽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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