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某某
王永飛(河北東臨律師事務所)
劉某
劉梅方
原告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飛,河北東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劉梅方,系被告劉某母親。
原告賈某某訴被告劉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飛,被告劉某委托代理人劉梅方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某訴稱,2015年12月27日18時45分許,劉某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靈壽縣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路段,與相對逆向行駛賈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賈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此事經靈壽縣交警隊靈公交認字(2016)第162400001號認定劉某、賈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在靈壽縣醫(yī)院住院6天,共花費各項損失,共計11775.17元。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民事訴訟法、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yī)藥、護理、伙食補助、車損費用共計11775.1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口頁三張,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
3、靈壽縣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門診病歷一份,住院收費票據一張、門診票據十二張,證明原告治療情況及醫(yī)療費數(shù)額。
4、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證明原告車輛損失數(shù)額。
被告劉某代理人辯稱,沒有原告說的一萬那么多,原告說的我不服。
原告是逆行,劉某是順行,錢我不出。
原告住院,劉某也住院了錢誰給出。
被告劉某代理人對其主張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本次事故,經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原告賈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客觀公正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由被告劉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被告劉某作為肇事車輛(二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對該車輛投保交強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被告劉某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876.12元;被告劉某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2922.8元;被告劉某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14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賈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共計7938.92元。
二、駁回原告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元,減半收取47元,由被告劉某負擔25元,原告賈某某負擔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本次事故,經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原告賈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客觀公正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由被告劉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被告劉某作為肇事車輛(二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對該車輛投保交強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被告劉某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876.12元;被告劉某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2922.8元;被告劉某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14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賈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共計7938.92元。
二、駁回原告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元,減半收取47元,由被告劉某負擔25元,原告賈某某負擔22元。
審判長:李靜
書記員: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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