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孫福斌,湖北鴻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參與訴訟,調解,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皮興發(fā),個體工商戶。
原告賈某某與被告皮興發(f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關明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福斌與被告皮興發(f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某訴稱:原告賈某某在武漢市漢正街從事皮鞋銷售,與被告皮興發(fā)屬長期生意伙伴。每次被告訂貨通過電話與原告賈某某聯系,雙方在電話中對訂購皮鞋的品種、數量、價格進行協(xié)商。協(xié)商好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將貨物送到被告處,然后被告皮興發(fā)將貨款支付給原告。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兩次將被告皮興發(fā)所購價值35161元的皮鞋通過物流公司運送給被告,可被告至今沒有支付貨款,期間原告通過各種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遲遲不支付。根據《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現具狀起訴,敬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皮興發(fā)支付貨款3516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賈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如下:
1、被告皮興發(fā)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皮興發(fā)的基本身份情況。
2、2013年12月15日運輸合同一份和2014年9月19日貨運單據一份,證明1、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合同中貨物品種、數量、價值;2、原告將貨物委托給日月鑫物流公司,日月鑫物流公司將貨物托運給被告,雙方存在委托合同關系;3、貨物單注明取消代替收款。
3、2015年4月18日日月鑫物流公司員工張瑜證明一份,證明1、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9月21日日月鑫物流公司將原告賈某某貨物運送給被告皮興發(fā),由于被告皮興發(fā)資金緊張,約定由被告皮興發(fā)直接給原告賈某某結算,所以取消代收。
4、誠信物流公司十堰至房縣貨物交接清單2份,證明物流公司把貨物運送給被告皮興發(fā)。
5、2014年9月19日日月鑫物流貨物運輸合同(存根聯)一份,證明日月鑫物流公司已將22件皮鞋運送給被告皮興發(fā)。
5、馬啟榮的證人證言,證明貨物由其交付給被告皮興發(fā),被告皮興發(fā)收到貨物。
6、2015年4月17、18日對被告皮興發(fā)的錄音,證明被告皮興發(fā)欠到原告賈某某貨款35161元。
被告皮興發(fā)辯稱:原告在起訴狀中所稱代收款應向日月鑫物流公司托運部索要,不應向我索要貨款。從2000年起,我沒有做皮鞋生意,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我們之間電話聯系。
被告皮興發(fā)為支持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如下:
1、2015年4月16日武漢市飛翔托運部貨物運單一份、20××年6月18日日月鑫物流貨物運輸合同一份、20××年8月18日月鑫物流貨物運輸合同一份,證明如果被告皮興發(fā)收到貨物,應在合同上簽字。
2、2015年5月22日,中國工商銀行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一份,證明被告皮興發(fā)兒子皮富海持信用卡將每次購貨款支付給原告賈某某的父親賈建成,被告皮興發(fā)不欠原告賈某某貨款。
3、2014年9月19日,日月鑫貨物運輸合同一份,證明代收已經取消,被告皮興發(fā)沒有收到貨物,被告皮興發(fā)不欠原告賈某某貨款。
被告皮興發(fā)對原告賈某某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3、4、5、6有異議。認為每筆貨物收到后均簽字,被告皮興發(fā)沒有簽字。證人陳述不屬實,錄音是其本人說話,但未能證明其欠原告賈某某貨款。
原告賈某某對被告皮興發(fā)提供的證據1、2、3有異議,認為證據1、2、3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原告賈某某提供的證據1證明被告皮興發(fā)的身份信息,證據2、3、4、5、6不能證明原告賈某某與被告皮興發(fā)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皮興發(fā)提供的證據1、2、3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賈某某將15件皮鞋通過日月鑫物流公司由武漢運往房縣,貨物價款13619元,貨物運輸合同中注明收貨人為皮興發(fā),并取消物流公司代替收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賈某某將22件鞋通過日月鑫物流公司由武漢運往房縣,貨物價款21542元,貨物運輸合同中收貨人注明為皮興發(fā),并取消物流公司代替收款。事后,原告賈某某找到被告皮興發(fā)索要上述貨款,被告皮興發(fā)否認收到貨物。為此,原告賈某某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皮興發(fā)支付貨款3516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訴訟中,原告賈某某沒有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明被告皮興發(fā)確已收到上述貨物。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賈某某要求被告皮興發(fā)支付貨款35161元,有責任對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和收到貨物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賈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其主張的權利,故原告賈某某要求被告皮興發(fā)支付貨款3516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賈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0元,減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80元。戶名: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01,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關明華
書記員: 袁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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