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團風縣,原告:袁學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住團風縣,原告:袁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鄂州市鄂城區(qū),原告:袁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團風縣,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宏盾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團風縣團風鎮(zhèn),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121695143613Y。法定代表人:杜佑章,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秦友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團風縣人,住團風縣,被告:團風縣張浩學校,住所地團風縣回龍山鎮(zhèn)古樓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421121420806166T。負責人:吳平洋,校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學文,團風縣團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賈金某、袁學軍、袁淑君、袁嘯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8585.93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0元/天×104天=5200元、營養(yǎng)費30元/天×104天=3120元、護理費32677元/年÷365天×403天=36078.99元、誤工費47121元/年÷365天×365天(鑒定前一天)=4712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860元、交通費5000元、鑒定費2000元、死亡賠償金29386元/年×14年=411404元、安葬費25707.5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等共計679077.4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宏盾公司承接團風縣回龍山鎮(zhèn)張浩學校護(坎)坡工程項目。2015年12月18日,負責工地施工的被告秦友章邀請原告親屬袁某為施工人員,當日下午,袁某被安排拆除張浩學校老教學樓后面一座危橋。在被告方?jīng)]有任何防護措施及對擬拆橋梁評估的情況下,被告要求袁某上橋作業(yè),袁某率先上橋?qū)嵤┎鸪?,橋梁突然垮塌,袁某從橋上摔下,頭部受傷昏迷不醒,經(jīng)醫(yī)院搶救一百余天,仍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至2017年1月26日醫(yī)治無效死亡。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果后,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具狀訴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訴請。被告宏盾公司辯稱,宏盾公司與張浩學校簽訂的護坎坡工程項目不包括拆除橋梁項目。被告秦友章提供書面答辯狀辯稱,1.原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無權提起訴訟;2.死者袁某為我提供勞務屬實,但事故發(fā)生時其主觀上有過錯;3.原告無證據(jù)證實袁某死亡與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其主張死亡賠償金、安葬費及誤工費無法律依據(jù);4.即便袁某死亡與本次事故有關系,但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不符合事實;5.其他部分訴請過高,請依法核實;6.我墊付醫(yī)藥費10余萬元應予扣減。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宏盾公司(乙方)與被告張浩學校(甲方)簽訂一份《團風縣張浩學校護坎(坡)建設項目施工合同書》,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團風縣張浩學校護坎(坡)建設項目,護坡長度101米,工程造價為工程中標價417128.98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秦友章雇請袁某到該項目工地施工,袁某在拆除被告張浩學校內(nèi)一座廢棄的預制板結構橋梁時,不慎從橋上摔下。事故發(fā)生后,袁某被送往黃岡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三級腦外傷,特重型。彌漫性軸索損傷,雙側額顳葉硬膜下/外血腫,左側頂枕部硬膜下血腫,右側額葉腦挫傷,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腦室積血,顱面部多處骨折,右側上頜竇積血,頭面部皮膚挫傷。2.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肺部感染,胸腔積液。出院情況記載:神志清楚,反應遲鈍,回答問題欠準確,記憶力差,精神飲食欠佳,不發(fā)熱,無抽搐發(fā)作,不能自主表達大小便,不能自主進食,不能獨立下地行走,需人扶行。出院醫(yī)囑為:1.院外繼續(xù)治療;2.加強功能鍛煉;3.全休半年,加強護理,預防摔傷;4.加強營養(yǎng)支持;5.定期復查頭部CT/MRI;6.定期神經(jīng)外科門診隨診。住院77天,用去醫(yī)療費101732.53元,此費用由被告秦友章支付。2016年4月11日,死者袁某因腦外傷后遺癥到團風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腦外傷后遺癥;2.肩袖綜合癥,3,右肩關節(jié)半脫位?4.腦梗塞。出院醫(yī)囑為:1.注意休息;2.院外繼續(xù)藥物治療;3.不適隨診;4.定期復查。住院27天,用去醫(yī)療費6853.40元。2016年11月17日黃岡博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死者袁某的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護理依賴程度作出黃博法醫(yī)[2016]臨鑒字第8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袁某腦損傷傷殘程度評定為四級;2.后期治療費約需3000元;3.護理依賴評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2017年1月27日,袁某因病死亡。另查明,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賈金某系死者袁某配偶,袁學軍系死者袁某長子,袁淑君系死者袁某長女,袁嘯林系死者袁某次子。
原告賈金某、袁學軍、袁淑君、袁嘯林與被告宏盾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盾公司”)、秦友章、團風縣張浩學校(以下簡稱“張浩學校”)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庭審中原告提出追加團風縣張浩學校為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于2018年1月1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宏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秦友章、被告張浩學校委托代理人吳學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痹尜Z金某、袁學軍、袁淑君、袁嘯林系死者袁某近親屬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雙方舉證、質(zhì)證及法庭陳述、辯論,本案爭議焦點有以下三個方面:1.袁某死亡是否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系;2.本案責任承擔主體及責任大?。?.原告主張的賠償請求項目和數(shù)額是否合理。一、對于袁某死亡是否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系的問題。原告提交團風縣馬曹廟鎮(zhèn)沙圖河村衛(wèi)生室出具的診療經(jīng)過證明,擬證明袁某受傷導致身體各項功能下降,最終因吞咽功能喪失,脈管萎縮,基本能量不能保證于2017年元月26日去世,袁某死亡與2015年12月18日受傷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均認為該證據(j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雖然袁某因農(nóng)村風俗習慣的原因未做法醫(yī)鑒定,導致其死因無法查清,但結合事故時袁某年事已高、傷情嚴重(三級腦外傷,特重型、顱面部多處骨折等)及醫(yī)院出院記錄載明袁某出院時雖有好轉,但實際造成腦外傷后遺癥,以及司法鑒定袁某腦損傷傷殘程度評定為四級的事實,應認定袁某的死亡與本次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二、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請求項目和數(shù)額是否合理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jù)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币虼?,本案因袁某死亡原告主張的賠償請求范圍應為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上述各賠償項目的計算方法及具體數(shù)額為:(1)醫(yī)療費,據(jù)票計算數(shù)額為108585.9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77+27)天=5200元;(3)營養(yǎng)費,按30元/天計算,總計不超過2000元;(4)護理費,根據(jù)袁某基坤受傷程度及司法鑒定意見,按服務行業(yè)標準計袁某基坤死亡前一日,原告主張36078.99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5)誤工費,原告主張按建筑業(yè)標準計算,結合袁某基坤實際情況按照31462元/年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宜,31462元/年÷365天×334天=28789.88元;(6)殘疾輔助器具費186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7)交通費,原告雖提交票據(jù),但未載明時間和來往的地點,本院酌定為1000元;(8)鑒定費2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9)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予以計算,本院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袁某袁基坤生前長期團××花園村花園村,故應以2017年1月27日為基準日,依照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計算13年,12725元/年×13=165425元,(10)安葬費25707.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11)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方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數(shù)額過高,本院予以酌減為2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96647.30元。三、對于本案責任承擔主體及責任大小的問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張浩學校、陳重陽、周佑元出具證明,擬證明受害人于2015年12月18日在張浩學校護坎(坡)施工時受傷,張浩學校將護坎(坡)承包給被告宏盾公司施工,受害人系被告秦友章邀請參與施工的事實。被告宏盾公司、秦友章均要求法院予以核實,被告張浩學校認為該組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形式,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本院認為,庭審時被告秦友章明確袁某者袁基坤系為其提供勞務時受傷,與三份證明記載的2015年12月1袁某者袁基坤在拆除張浩學校老教學樓后廢棄的橋梁時從橋上摔下受傷的事實一致,對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但該組證據(jù)不能袁某者袁基坤在護(坎)坡施工時受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nèi)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指示范圍內(nèi)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袁某者袁基坤與被告秦友章之間形成雇傭法律關系,被告秦友章系雇袁某者袁基坤系雇袁某者袁基坤系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秦友章作為雇主依法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被告宏盾公司、被告張浩學校是否應承擔責任,根據(jù)被告宏盾公司提交的《團風縣張浩學校護坎(坡)建設項目施工合同書》,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圍不包括拆除橋梁,且庭審時被告秦友章陳述:“拆除橋梁是向?qū)W校請示過的,學校同意了,叮囑要注意安全”,“我提出這個橋是不是需要拆除,校方說拆除可以,但是要注意安全”,拆除橋梁的工程由被告張浩學校口頭直接交由被告秦友章負責施工完成。被告張浩學校作為橋梁拆除勞務工程發(fā)包方,其對勞務活動亦有安全保障義務,而其將該項勞務工程發(fā)包給不具有任何資質(zhì)和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被告秦友章承包施工,依法亦應根據(jù)過錯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袁某者袁基坤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拆除橋梁過程中不按照操作規(guī)范施工,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自身也存在過錯,故應減輕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受害者的責任除精神損耗賠償金外予以確定為25%。本案中,被告張浩學校只存在選任不當?shù)倪^錯,其過錯程度小于被告秦友章的過錯,故被告張浩學校與被告秦友章在袁某者袁基坤自身的責任外按40%、60%比例確定相應賠償數(shù)額,即被告張浩學校應承擔120994.19元{[396647.30元-(396647.30元-20000元)×25%]×40%},扣減事發(fā)后墊付101732.53元被告秦友章應承擔79758.75元{[396647.30元-(396647.30元-20000元)×25%]×60%-101732.53元}。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友章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賈金某、袁學軍、袁淑君、袁嘯林各項損失79758.75元.二、被告團風縣張浩學校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賈金某、袁學軍、袁淑君、袁嘯林各項損失120994.19元。三、駁回原告賈金某、袁學軍、袁淑君、袁嘯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95元,由原告負擔949元,被告秦友章負擔1708元,團風縣張浩學校負擔113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蔡 芬
審判員 廖大能
審判員 鄒銀林
書記員:周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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